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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洪英花

  • 被告
    陳憲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昭 陳游美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被告二人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014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 字第10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昭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游美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被告陳憲昭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可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逕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二紙,持之作為向案外人借款之擔保,借得款項供作本身其他投資使用,而違背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犯後均坦認犯行,背信之本票金額已償還告訴人公司,因背信事件滋生告訴人與第三人民事和解尚應賠付之利息、兩造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14號被 告 陳憲昭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游美智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昭、陳游美智分別為大裕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下稱大裕公司)之股東、股東暨監察人,並為實際負責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本身其他投資需求,逕以大裕公司名義,向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並持用不知情之大裕公司董事長謝丁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大裕公司之印章,以大裕公司名義開立:1.發票日為102年7月9日,面 額6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7月26日;2.發票日為102年7月 15日,面額51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0月18日之本票各1紙(下稱本件本票)交予統一公司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2人則將所借得款項供作本身其他投資使用,而違背為大裕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大裕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大裕公司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憲昭之供述 │證明:1.被告2人坦承有以大 │ ├──┼───────────┤裕公司名義開立本件本票向統│ │2 │被告陳游美智之供述 │一公司借款之事實。2.挪用所│ │ │ │借得款項用以支付自己公司債│ │ │ │務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大裕公司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代表人吳昱穎之指證 │ │ ├──┼───────────┼─────────────┤ │4 │證人謝丁穎之證述 │證明:1.交付大裕公司及其印│ │ │ │章予被告陳憲昭、陳游美智使│ │ │ │用之事實。2.被告陳憲昭、陳│ │ │ │游智未告知簽發本件本票之事│ │ │ │實。 │ ├──┼───────────┼─────────────┤ │5 │大裕公司股東名簿 │證明被告2人為大裕公司股東 │ │ │ │,並實際持股3,919,000股, │ │ │ │約占全體股份5分之1之事實。│ ├──┼───────────┼─────────────┤ │6 │本件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2人以大裕公司名義 │ │ │ │簽發本件本票之事實。 │ ├──┼───────────┼─────────────┤ │7 │臺灣臺北地方院102年度 │證明統一公司持被告2人所簽 │ │ │司票字第19597號民事裁 │發之本件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 │定 │經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 ├──┼───────────┼─────────────┤ │8 │和解書、合作金庫存款憑│證明被告2人擅自以大裕公司 │ │ │條各1紙 │名義向統一公司借款,所生利│ │ │ │息約236萬5,000元,致損害於│ │ │ │大裕公司之財產等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涉犯背信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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