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婷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婷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莊甯筠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1至82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正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前揭款項;又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
├──────────────────────────┤
│被告朱婷婷應給付告訴人莊甯筠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
│給付方法為:被告已於108年12月18日當庭給付1萬元,其餘│
│14萬元,自民國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 千元│
│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
│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在本 │
│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朱婷婷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婷婷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21 時
3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之超商,先依指示在 ATM
更改金融卡密碼為「 000000 」,旋即利用 i-bon 機器設
備所下載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服務代碼:Z00000000000
號),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辦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
摺及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12 月 22
日 19 時 37 分許,撥打電話給莊甯筠,自稱係商店員工,
因其作業疏失,需協助辦理取消扣款手續等語,致使莊甯筠
陷於錯誤,果於同日 21 時 3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
區住處,以手機轉帳方式,分 3 次,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 49989 、 49987 、 49994 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朱婷婷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款。嗣因莊甯筠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莊甯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轉本署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婷婷之供述。 │坦承前揭事實。惟辯稱係遭「林小姐│
│ │ │」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等語。 │
│ │ │ │
├──┼──────────┼────────────────┤
│2 │告訴人莊甯筠之指訴及│前揭事實。 │
│ │轉帳紀錄。 │ │
│ │ │ │
├──┼──────────┼────────────────┤
│3 │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 │
│ │易明細表。 │ │
│ │ │ │
├──┼──────────┼────────────────┤
│4 │被告與自稱「林小姐」│被告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涉經│
│ │之人在通訊軟體之交談│過。 │
│ │記錄。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