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莊書雯
- 當事人張詩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詩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詩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台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精神健康狀況、自述待業中、需扶養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47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保溫瓶2 個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被 告 張詩嘉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詩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晚間9 時3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 段0 號1 樓即「三創生活園區」內、由台象股份有限公司擺設之臨時櫃位處,徒手竊取由該公司員工張維純所管領、置放在商品展示架上之保溫瓶共2 個( 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76 元) ,並於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張維純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知悉上情,遂通報警方處理。 二、案經張維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詩嘉之供述 │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張維純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所管領前述財物遭竊│ │ │證述 │之事實。 │ ├──┼───────────┼────────────┤ │3 │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攝│被告實行本件竊盜之始末經│ │ │得畫面檔案與擷取列印照│過情形。 │ │ │片 │ │ └──┴───────────┴────────────┘ 二、核被告張詩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現均未返還告訴人張維純,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顏 秀 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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