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瑋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瑋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業務侵占客戶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李瑋真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瑋真自民國106年6月起,在利亞婚禮有限公司(下稱
利亞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7月24 日,在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將利亞公司客戶許心瑞以匯款
方式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利亞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瑋真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4日,│
│ │中供述 │自許心瑞處收受定金2萬元 │
│ │ │,未繳回告訴人利亞公司之│
│ │ │事實。 │
├───┼───────────┼────────────┤
│2 │證人陳君毅於警詢、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證述 │ │
├───┼───────────┼────────────┤
│3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證明利亞公司客戶許心瑞於│
│ │ │106年7月24日,以匯款方式│
│ │ │交付被告2萬元。 │
├───┼───────────┼────────────┤
│4 │證人與被告間對話記錄1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2萬元 │
│ │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侵占之2萬元,扣除被告已交還告訴人之5千元,其餘部分
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