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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滕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滕一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滕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0號
    被      告  滕一英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一英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在蔡尚嶧所經營之沐榮水果店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水果店
    內之核桃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龍眼乾1袋(價
    值1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蔡尚嶧發覺並報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蔡尚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滕一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拿│
│    │中之供述。            │取核桃、龍眼乾各1袋未經 │
│    │                      │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惟辯│
│    │                      │稱:因為伊現金帶不夠,要│
│    │                      │去找同行友人穆憶君借云云│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3   │沐榮水果店監視器畫面檔│全部犯罪事實。          │
│    │案光碟暨擷取照片。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核桃、龍眼乾各1袋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                        │
├──┼───────────┼────────────┤
│  5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查無名為「穆憶君」之國人│
│    │結果單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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