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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乃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涂乃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涂乃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被告與告訴人蔡承洲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50張(見107他11080卷第6至第30頁背面)、告訴人匯款紀錄4張(見107他11080卷第31至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
    先後2次向告訴人佯稱可取得或已取得「SBS SUPER CONCERT
    IN   TAIPEI」、「2018 K-FLOW CONCERT」兩場演唱會門票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四次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犯
    行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
    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
    犯。是就上開各犯行,僅論一個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即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
    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
    卷第59頁)、詐得金額之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
    )暨檢察官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一節,因被告於10
    6 年間曾犯詐欺案件,且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
    第2703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業如前述
    ,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亦無從准許。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
      ,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
      ,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
      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
      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
      知沒收之必要。又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新臺幣12萬8千元,雖
      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就
      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3號
    被      告  涂乃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乃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蔡承洲,向蔡承洲佯稱認識「SBS SUPER
    CONCERT IN  TAIPEI」、「2018 K-FLOW CONCERT」兩場演
    唱會之主辦單位,因此有辦法買到前三排的門票云云,使蔡
    承洲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08,000元各購
    買10張票,並於同日至27日,分三次將前揭款項匯款至涂乃
    中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涂光夫(另為不起訴處
    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同年月28日,涂乃
    中承前之犯意,再向蔡承洲誆以:已代購20張「SBS」門票
    ,比原先預定價購的多,但希望蔡承洲能全數購入云云,
    使蔡承洲接續陷於錯誤,而在同日再匯款2萬元至涂乃中前
    揭帳戶。嗣後涂乃中未能依約交付門票,蔡承洲始知上情而
    報警究辦。
二、案經蔡承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收取告訴人12萬8千元並代為購票一事,然
    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有朋友可以買到票云云。然
    查,前揭兩場演唱會之主辦單位「就是現場股份有限公司」
    及「希林國際有限公司」均係公開售票,亦無委託或授權被
    告代為販賣乙節,有告訴人提供之「就是現場股份有限公
    司」及「希林國際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證,甚而「希林國
    際有限公司」更直言內部員工沒有人認識被告,被告亦坦承
    目前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該些協助購票之友人存在,是
    被告所陳述之事,均為虛妄不實之詐術,應屬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冠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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