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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含包裝袋1 個)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林子博前科紀錄均刪除,倒數第2 行應補充為「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證據清單編號(二)應更正為「11月20日」,編號(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62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林子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
    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12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 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
    日1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為警攔查,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子博於警詢及│被告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
│    │偵查中之供述      │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證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19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公司107 年11月日濫│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證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    │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                        │
│    │00000000000 號毒品│                        │
│    │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 包        │                        │
├──┼─────────┼────────────┤
│ ㈣ │全國前案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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