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博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被告林子博之前科紀錄如下: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84 號判決、105 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上述罪刑宣告與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嗣後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