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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告
王鎮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共計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其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9 月12 日止共積欠102,92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8,814元、循環利息4,115 元)未按期給付及,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異議狀抗辯以: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已4 年多,信用額度從20,000元提升到100,000 元,顯示被告從未有遲繳或不良紀錄,信用額度才會慢慢提升。被告於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4 年間,所給付之信用利息早已超過信用額度,對銀行而言並無虧損。被告係因車禍傷到脊椎,已經將近半身不遂,從原本每月50,000元的薪資到今日已近9 個月無收入,需靠政府補助金渡日,三餐及日常零用都出現了問題,自無法再繳卡費。被告現持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若他日有幸不殘廢可以工作,被告會慢慢清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是低收入戶,目前無能力清償云云,顯無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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