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肆伍捌柒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簡字促984號」,應更正為:「簡字第984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子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淨重總計0.459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4587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被 告 林子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4年11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處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促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
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淨重共0.4590公克,驗餘淨重共0.4587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子博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794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毒品3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0.4590公克,驗餘淨重
共0.4587公克),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
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淨重共0.4590公克,驗餘淨重共0.458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