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子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總淨重零點叁柒叁零公克、總淨重零點零零玖零、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陸公克;含包覆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㈠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6年12月21日3時許經警採集尿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卷〈下稱毒偵396卷〉第20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22號卷〈下稱毒偵222卷〉第14頁,毒偵396卷第22頁、毒偵222卷第16頁,毒偵396卷第23頁、毒偵222卷第17頁,毒偵396卷第16頁、毒偵222卷第9頁)」,並應補充:「被告林子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1月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9月26日下午某時許及106年12月21日3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均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子博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現在售車業務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總毛重0.3730公克《分別毛重0.1780公克、0.1950公克》,總淨重0.0090公克《分別淨重0.0040公克、0.0050公克》,總驗餘淨重0.0066公克《分別驗餘淨重0.0023公克、0.0043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林子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
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 年審簡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9月27
日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7日3時40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合江街口為警攔查,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3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另於106年12月21日3時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1日0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子博於警詢及│被告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
│ │偵查中之供述 │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27日5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公司106年12月8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106938│ │
│ │號)各1份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公司107年1月2日濫 │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117884│ │
│ │號)各1份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27日3 │
│ 四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時4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透│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 │
│ │航空醫務中心106年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成分之事實。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 │ │
│ │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包 │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 │
│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時許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 │
│ │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月2日航藥鑑字第106│分之事實。 │
│ │6872號毒品鑑定書各│ │
│ │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開2罪,均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