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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子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總淨重零點叁柒叁零公克、總淨重零點零零玖零、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陸公克;含包覆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㈠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6年12月21日3時許經警採集尿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卷〈下稱毒偵396卷〉第20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22號卷〈下稱毒偵222卷〉第14頁,毒偵396卷第22頁、毒偵222卷第16頁,毒偵396卷第23頁、毒偵222卷第17頁,毒偵396卷第16頁、毒偵222卷第9頁)」,並應補充:「被告林子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1月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9月26日下午某時許及106年12月21日3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均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子博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現在售車業務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總毛重0.3730公克《分別毛重0.1780公克、0.1950公克》,總淨重0.0090公克《分別淨重0.0040公克、0.0050公克》,總驗餘淨重0.0066公克《分別驗餘淨重0.0023公克、0.0043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林子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
    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 年審簡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9月27
    日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7日3時40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合江街口為警攔查,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3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另於106年12月21日3時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1日0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子博於警詢及│被告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
  │    │偵查中之供述      │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27日5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公司106年12月8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106938│                        │
  │    │號)各1份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公司107年1月2日濫 │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117884│                        │
  │    │號)各1份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27日3 │
  │ 四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時4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透│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 │
  │    │航空醫務中心106年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成分之事實。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 │                        │
  │    │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包             │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 │
  │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時許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 │
  │    │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月2日航藥鑑字第106│分之事實。              │
  │    │6872號毒品鑑定書各│                        │
  │    │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開2罪,均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9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