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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452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袋(驗餘淨重

0.4527公克)。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12月1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前淨重0.45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527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背面),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文。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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