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含包裝袋1 個)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林子博前科紀錄均刪除,倒數第2 行應補充為「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證據清單編號(二)應更正為「11月20日」,編號(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62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林子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
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12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 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
日1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為警攔查,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子博於警詢及│被告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
│ │偵查中之供述 │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證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19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公司107 年11月日濫│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證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 │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 │
│ │00000000000 號毒品│ │
│ │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 包 │ │
├──┼─────────┼────────────┤
│ ㈣ │全國前案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