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素珍
- 選任辯護人
- 梁世馨律師
- 被告
- 施旭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龔素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旭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龔素珍、施旭娟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是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犯本案,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31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所犯前揭3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二人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已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龔素珍有相同犯行遭起訴之前科紀錄(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535 號起訴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1號
被 告 龔素珍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
被 告 施旭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素珍係龔素珍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11樓之8 )負責人;施旭娟則為叡達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下
稱叡達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
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
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叡達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由龔素
珍於106 年10月2 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龔素珍)提領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另於同日,以施旭娟名義,將前揭500 萬
元款項,存入叡達公司籌備處設於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叡達公司山銀行帳戶)
內,再由龔素珍委託不知情之百川會計師事務所鍾敏宜會計
師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龔素珍旋即於翌
(3 )日,將前揭500 萬元股款,自叡達公司山銀行帳戶
匯回龔素珍設於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前揭500 萬元未實際用於叡達公司之經營,而由施旭娟
委請不知情之正業記帳士事務所蔡英信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叡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辦理叡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於106 年10月11日核准叡達公司辦理設立登記,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龔素珍於調查及偵查│被告龔素珍坦承上開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 │
├──┼───────────┼────────────┤
│2 │被告施旭娟於調查及偵查│被告施旭娟坦承申辦叡達公│
│ │中之自白 │司設立登記時,係由被告龔│
│ │ │素珍貸予辦理驗資用資本額│
│ │ │(被告施旭娟支付利息1 、│
│ │ │2 萬元),(查核完畢後即│
│ │ │由)被告龔素珍將股款500 │
│ │ │萬元全數領走之事實。 │
├──┼───────────┼────────────┤
│3 │叡達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證明被告龔素珍、施旭娟全│
│ │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部犯罪事實。 │
│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
│ │叡達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 │
│ │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 │
│ │現金股款明細表、玉山銀│ │
│ │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 │
│ │1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叡│ │
│ │達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 │
│ │山銀行存款憑條及取款憑│ │
│ │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
│ │京東路分行107 年9 月18│ │
│ │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70│ │
│ │002617號函檢附之被告龔│ │
│ │素珍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
係成立之罪,被告龔素珍雖非叡達公司負責人,惟與有公司
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施旭娟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
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請分別以正犯論
。核被告龔素珍、施旭娟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
實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龔素珍
、施旭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龔素珍、施旭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揭犯罪,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龔素珍、施旭娟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