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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春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1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春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春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被      告  林春茂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楊智集放置在上開地點之紙箱1只(內裝有
    監視器1台)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智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春茂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有拿取上開紙箱之│
│      │時之供述              │事實。                  │
├───┼───────────┼────────────┤
│2     │告訴人楊智集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失│
│      │指述                  │竊內裝有監視器1台之紙箱1│
│      │                      │只之事實。              │
├───┼───────────┼────────────┤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 │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林春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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