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更正為「嗣於108 年1 月21日18時10分」,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家傑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⒈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⒉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再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0月2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朱家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21日19時14分,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路310 號前為警攔檢,並採得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人體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傑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