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朱家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下列前案情形:
①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販賣毒品罪部分,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販賣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8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③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⑤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②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2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4月、3月確定,再與前開①之販賣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9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5日(下稱甲執行案)。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⑦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3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⑥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即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預計於104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
二、詎朱家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朱家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付保護管束,應定期接受採尿,嗣於104年2月1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採尿前5、6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伊於採尿前26小時內並沒有施用毒品。伊如果有施用毒品的話,就不會去報到驗尿了,怎麼可能前一天施用毒品還去報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付保護管束,為列管之定期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其於104年2月1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374ng/ml,可待因則為陰性反應,濃度為97ng/ml)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1228卷第4至5頁)。
(二)而施用海洛因後,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又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 Journal of AnalyticalTo 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 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甚明。由此足認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於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列管之定期毒品尿液採驗之受保護管束人口,若有施用毒品,豈有於採尿前一天報到接受採尿之理?惟實務上列管定期尿液採驗人口施用毒品後,接到通知至檢察署觀護人室、警局驗尿,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者並非少見,且亦不排除毒品列管人口自以為所施用之毒品已代謝完畢而願接受採尿。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經查,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則依前開甲、乙執行案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年 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預計 104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是迄至本案判決時,保護管束尚未期滿,然前開甲執行案於被告假釋出監時即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