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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榮烟,曾與劉銘鎮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但未販賣或拿安非他命予劉銘鎮施用,警詢筆錄係警方在夜間詢問時所製作,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云云,認係飾詞卸責,吳榮烟、劉冠宏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證人吳榮烟、劉冠宏、陳惠真及黃旭東之警詢筆錄均係夜間違法製作,故上訴人之警詢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待調查,原審未先行調查,即採為論罪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吳榮烟、劉冠宏嗣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均捨而不採,徒以案重初供為由,專採警員違法製作之警詢筆錄,而未說明依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相違;上訴人與吳榮烟之警詢筆錄,有關時間、積欠款項次數、案發日吳榮烟身上新台幣五百元之用途等,二人所供並不一致,原判決理由載曰二人之警詢筆錄供述無訛,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本件除劉冠宏之警詢筆錄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該警詢筆錄又與事實不符,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認定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與吳榮烟、劉冠宏、陳惠真、黃旭東及李天龍因不同意在夜間接受警員詢問,警詢筆錄係至日間始行製作,應有證據能力之依據與其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事。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尚以吳榮烟、劉冠宏之證言及扣案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秤暨分裝用吸管等物為其佐證,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警詢自白為唯一證據。上訴人與吳榮烟、劉冠宏所供買賣安非他命之情節,細節雖略有差異,然關於基本事實之證述,則相一致,原審本於職權予以採信,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任意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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