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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重貳拾柒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重貳拾柒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出所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八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止,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四一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甲○○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十七點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塑膠袋二個;並於同日進入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十七點八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出所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無訛。本件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即持有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查獲止,其行為本質屬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十七點八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塑膠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蕭 清 清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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