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呂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是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乃指經第三審為實體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呂文海因竊盜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因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1月19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