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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洪英花趙耘寧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案經告訴人遠鼎興業有限公司委任侯冠全律師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陳昱皓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罪嫌,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侯冠全律師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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