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佳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108 年度執保字第4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佳卉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195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該判決並於108 年9 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08 年10月30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稱「因工作是導遊,長期在國外工作,無法按期到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法治教育等,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等語,有該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憑,顯可預見受刑人確無法按期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法治教育課程,更遑論其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按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且均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經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於108 年9 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於108 年10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陳報:「我因為工作是導遊,我不是在臺灣作,是長期在國外工作,緩刑附保護管束、法治教育會影響到我目前的工作,無法按期到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法治教育,所以我要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直接執行拘役40日」等語,有該署同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可見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