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人豪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被告
- 侯于翔
- 選任辯護人
- 陳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人豪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參月。
侯于翔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參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人豪、侯于翔(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時,則逕以其其姓名稱之)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10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然因均無羈押之必要性,遂裁定被告均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並均予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8年8月15日提起公訴並移審,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均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而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未予變更或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資料無誤,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惟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認確有犯罪而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業如上述,並有本院判決書可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再參以郭人豪於106年10月18日9時許前往台北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專案人員吳思葦取得「遼寧建案」負責人陳泗杰之電話號碼,並為本案意欲取得承作土方工程之恐嚇犯行後,旋於同年月20日出境由中國澳門轉往珠海;而侯于翔於106年12月6、7、8日前往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表明欲與羅興華建築師見面未果,復於同年月11日再次前往上開事務所,並向該事務所協理羅文為本案要求羅興華建築師將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工地之土方工程交予其做之恐嚇犯行後,亦旋於同年月16日出境由中國澳門轉至珠海,於本案偵查階段均不返國,直至檢察官透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議機制,始將二人遣返回台,於107年11月9日始拘提到案,已有逃亡之實;復衡諸本案經本院一審判決被告有罪並處有期徒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被告已有前例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被告均提起上訴,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7條之11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修法前之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本案於108年8月1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由本院審理,因此計入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應自此日起算,因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不得逾5年(即至113年8月14日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