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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陳勇松許筑婷宋雲淳

  • 當事人
    陳世卿張廣邱擎張詠傑陳星同陳錦鵬阮德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卿 張廣 邱擎 張詠傑 陳星同 陳錦鵬 阮德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4號、第8291號、第21256號、第21257號、第2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廣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擎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詠傑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星同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陳錦鵬犯如附表編號二及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及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德仁無罪。 事 實 一、陳世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凌晨某時,前往吳祖楠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之倉庫(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下稱安民街倉庫),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剪破壞後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倉庫行竊,竊取吳祖楠所有之班章王普洱茶13件及高粱酒5箱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萬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陳世卿、張廣、張詠傑、邱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擎於106年10月16日向不知情之 吉利汽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陳世卿、張廣、邱擎遂於106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共同駕駛前揭小貨車,前往安民街倉庫,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剪破壞上開倉庫後門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倉庫,竊取吳祖楠所有之臻味號普洱茶2件(共48片)、2010年 度熟茶6件(共42片)、2008年囍字號熟香雅韻3件(共84片)、囍字號滇古鐵餅1件(共60片)、雲茶普洱茶1件(共42片)及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總價值約60萬元),張詠傑則 負責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接應,得手後旋即離去。陳星同、陳錦鵬則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張廣於106 年10月18日後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附 近所交付之囍字號普洱茶2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 受之。 三、陳世卿、張詠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由張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卿,前往王榮祿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下稱安康路工廠)後,張詠傑遂在工廠外把風,陳世卿則打開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工廠內,竊取王榮祿所有之薩克斯風11支、BOSE喇叭1只(總價值約40萬元),得手後旋即 駕車離去。 四、陳世卿、陳錦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4日晚間9時59分許,由陳世卿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錦鵬,前往安康路工 廠後,由陳錦鵬在工廠外把風,陳世卿則逾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板,進入工廠內,竊取王榮祿所有之伸縮喇叭1把、二鍋 頭1瓶、約翰走路1瓶、車床工具1批等物(總價值約2萬6,000 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五、案經吳祖楠、王榮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陳世卿、張廣、邱擎、張詠傑、陳星同、陳錦鵬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2頁、卷四第14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世卿、張廣、邱擎、張詠傑、陳星同、陳錦鵬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卿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頁、 卷四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祖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34號卷第12至13頁、第126至127頁;本院卷 三第24至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2634號卷第139至146頁),足認被告陳世卿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卿、陳星同、陳錦鵬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卷四第1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客戶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34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50頁、第56至57頁、第153至156頁),堪認被告陳世卿、陳星同、陳錦鵬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廣固坦承有請被告邱擎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裝釣竿,才請邱擎去租車,後來被他們開去犯案,我沒有去安民街倉庫偷東西,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張詠傑固坦承有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幫忙搬東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陳世卿他們一開始跟我說要搬家,叫我在北宜路那邊等他們將東西搬下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安民街倉庫等語;被告邱擎固坦承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在安民街倉庫幫忙搬東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陳世卿說要搬家,我只是去幫忙搬東西,我不知情等語。惟查: 1.被告張廣請被告邱擎向不知情之吉利汽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被告陳世卿、邱擎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由被告陳世卿以鐵剪破壞後門鐵窗,侵入安民街倉庫後,被告邱擎一同進入前揭倉庫,取走告訴人吳祖楠所有之事實欄二所示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祖楠、證人即被告陳世卿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258號卷第135至137頁,偵字第2634號卷第136至137頁、第170至171頁,本院卷三第24至36頁、第44至46頁、第64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客戶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634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50頁、第56 至57頁、第153至156頁),復為被告陳世卿、張廣、邱擎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陳世卿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該次僅我和張廣去偷,邱擎、張詠傑不知情,我們4人將普洱茶搬上貨車,張 廣和邱擎開貨車先走,我和張詠傑開另一部車跟著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後改稱:張詠傑、邱擎沒有進到 屋裡搬東西,是在外面搬,張詠傑沒有去安民街,是載我往返安民街、北宜路,他在北宜路那邊搬一搬就離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復改稱:我從後門進去開前門, 張廣從前門進來,邱擎、張詠傑在外面大馬路搬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6至67頁);末稱:當天我、張廣、邱擎、張詠傑 一起進去搬,搬完張廣、邱擎先開車走,我和張詠傑才開小貨車載普洱茶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另證人即被告張詠傑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安民街倉庫係陳世卿發現的點,我、陳世卿、張廣都曾去現場看過,覺得可以下手行竊,當天是陳世卿、張廣、邱擎一起去搬茶葉,我是留在陳世卿北宜路租屋處先清出一個空間,等他們回來幫忙卸貨等語( 見偵字第21257號卷第87頁、第292頁),經核證人即被告陳 世卿、張詠傑之前揭證述,就被告陳世卿、張廣、邱擎、張詠傑均有參與此次犯行,由被告陳世卿主導,被告陳世卿、張廣、邱擎均有至倉庫處搬運,被告張詠傑則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接應等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即被告陳世卿雖就犯案細節之證述,前後所述略有歧異,惟此衡情應係本院審理時,距離本次犯行已2年餘,且證人即被告陳世 卿除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外,尚涉犯多起竊盜案,故就細節有部分記憶模糊或混淆之情事,尚難僅以其就此細節證述之精確性有所不同,即逕謂前揭證述有瑕疵而不足採認。 3.被告邱擎雖抗辯:陳世卿說要搬家,我只是去幫忙搬東西,我不知情等語。然被告邱擎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去安民街倉庫搬東西,我們沒有開燈,陳世卿叫我們搬東西,搬完就走等語(見審易卷第33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祖楠於警詢則證 稱:竊嫌是破壞後門的鐵窗,然後開門進來,放置茶葉的房間和放置監視器主機的房間,房門都被撬開,除了茶葉外,我的監視器主機也被偷走等語(見偵字第21258號卷第135至138頁)。查本件案發時間係凌晨1時許,審諸被告陳世卿、邱擎等人捨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之日間搬運物品,卻選擇夜闌人靜之凌晨時分為之,且係以破壞後門鐵窗、撬開房門之方法進入屋內及房間,於搬運物品時又不開燈,並將監視器主機搬走,與一般人「搬家」之時間、方式及過程顯然有違,苟非從事不法竊盜犯行,何須以此異於常情之方式搬運物品?且依被告邱擎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被告陳世卿並無進入安民街倉庫之合法權限,而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邱擎前揭所辯,顯與事理有悖,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4.被告張詠傑雖抗辯:陳世卿他們一開始跟我說要搬家,叫我在北宜路那邊等他們將東西搬下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安民街倉庫等語。惟被告張詠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安民街倉庫係陳世卿發現的點,我、陳世卿、張廣都曾去現場看過,覺得可以下手行竊,當天是陳世卿、張廣、邱擎一起去搬茶葉,我是留在陳世卿位於北宜路租屋處,先清出一個空間,等他們回來幫忙卸貨等語(見偵字第21257號卷第87頁、第292頁),前揭供述亦與證人即被告陳世卿證稱被告張詠傑負責在北宜路卸貨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堪認被告張詠傑確實知悉被告陳世卿之犯罪計畫,並參與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負責接應、卸貨之犯行,故被告張詠傑前揭辯詞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5.被告張廣雖抗辯:我因為要裝釣竿,才請邱擎去租車,後來被他們開去犯案,我沒有去安民街倉庫偷東西,我並不知情等語。然被告張廣確實有至安民街倉庫並參與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告陳世卿、張詠傑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張詠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廣有拿4,000 元給我和邱擎平分,我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257 號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11頁),倘被告張廣並未參與犯行 ,何以要提供4,000元之報酬予共犯邱擎及張詠傑平分?且 證人即被告邱擎亦證稱:我會去租車是因為張廣說要搬家用,才叫我幫他租車,車租來以後就交給張廣等語(見審易卷第330頁),則被告張廣供稱係為了要裝釣竿才請被告邱擎 去租車,顯與被告邱擎之證述相違,益徵被告張廣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世卿、張廣、邱擎、張詠傑、陳星同、陳錦鵬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卿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頁、卷四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榮祿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1257號卷第103頁、第250至252頁、第255至256頁,本院卷三第13至2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照片 、薩克斯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13至23頁、 第29頁頁)。堪認被告陳世卿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詠傑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卿前往安康路工廠,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陳世卿當時腳受傷不方便,所以我那段時間常常載他,當天我開車載陳世卿到該處後,陳世卿自己下車,而我在車上等到睡著,不知道陳世卿去做什麼等語。惟查: 1.經查,被告張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搭載被告陳世卿前往安康路工廠,由被告陳世卿進入前揭工廠後,竊取告訴人王榮祿所有之事實三所示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榮祿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21257號卷第103頁、第250至252頁、第255至256頁,本院卷三第13至2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照片 、薩克斯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13至23頁、第29頁),復為被告張詠傑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陳世卿於警詢時證稱:這個處所是張詠傑開車載我去的,我進入工廠行竊薩克斯風,行竊完之當日早上即一同前往臺北市○○○路○○○○○○○○0○○○○00000號卷第3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過工廠時臨時起意下去看,發現鐵門沒上鎖,我一拉就拉開了,我先拿4支薩克斯風出來,張詠 傑有看到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23至324頁、本院卷三第69頁)。而被告張詠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我有在場把風,這是我第一次犯案,由陳世卿找我去偷東西,後來陳世卿叫我載他去臺北市一家樂器行變賣等語(見偵字第21257號卷第90至91頁、第292頁),是證人即被告陳世卿之前揭證述與被告張詠傑之前揭供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3.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30分許,被告張詠傑於此夜闌人 靜之時刻,搭載被告陳世卿至安康路工廠,將車輛停放在工廠附近空地,任由被告陳世卿下車並搬運物品,此與一般人「搬家」之時間、方式顯然有違,且依被告張詠傑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被告陳世卿並無進入前揭工廠之合法權限,而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張詠傑於行竊後與被告陳世卿一同前往樂器行變賣樂器,再觀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辯稱其搭載者係綽號「小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語(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4至5頁),顯見被告張詠傑亦積極隱匿被告陳世卿之身分,是倘被告張詠傑僅係搭載被告陳世卿至前揭工廠,更甚者,其在車上等候時睡著而就被告陳世卿下車從事何種行為均不知情,則其就員警詢問所搭載者之身分時,應無隱瞞之必要,是由被告張詠傑積極隱匿被告陳世卿之身分,益徵被告張詠傑於搭載被告陳世卿前往前揭工廠之際,即已知悉被告陳世卿之目的,並在場把風,而參與事實欄三之犯行,是被告張詠傑前揭所辯,顯與事理有悖,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張詠傑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陳世卿、張詠傑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卿、陳錦鵬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 第11至12頁、卷四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榮祿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291號卷第15至21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三第13至24頁),並有監視器調閱狀況及案件過程說明、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291號卷第27至73頁、第93頁),足認被告陳世卿、陳錦鵬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卿、張廣、邱擎、張詠傑、陳星同、陳錦鵬共同或各別所為之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0第1項 、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規定處罰。 二、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陳世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陳世卿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行為,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56頁),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陳世卿、張廣、邱擎、張詠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核被告陳星同、陳錦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世卿、張廣、邱擎、張詠傑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行為,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56頁),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陳世卿、張廣、邱擎、張詠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星同、陳錦鵬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三部分 (一)核被告陳世卿、張詠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世卿、張詠傑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逾越門扇竊盜罪。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榮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工廠的門是舊式鐵門,雖然有關,但只要一拉就會開了,門沒有被破壞,我第一次被偷後,才有把門栓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被告陳世卿亦供稱:我發現鐵門沒有上鎖,直接就打開了等語(見審易卷第323至324頁),堪認被告陳世卿係直接打開未上鎖之鐵門而進入工廠行竊,依據前揭說明,自非逾越門扇,應無該加重條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卿、張詠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世卿、張詠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世卿就此部分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被告陳世卿於警詢時主動承認,此有其107年4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256號卷第39頁),是堪認被告陳世卿犯本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竊盜犯行,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事實欄四部分 (一)核被告陳世卿、陳錦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陳世卿、陳錦鵬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世卿就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張詠傑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被告陳錦鵬就事實欄二、四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七、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查: 1.被告陳世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16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 2.被告張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⑴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 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 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77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⑶至⑸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案件與另案強盜案件應執行之殘刑1年2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13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3.被告陳星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⑴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⑵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嗣上揭⑴至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00至30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 4.被告陳錦鵬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 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三第33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5.惟本院審酌以上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被告陳世卿、張廣、陳星同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陳錦鵬則係過失傷害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是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均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肆、科刑 爰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卿、張廣、邱擎、張詠傑、陳錦鵬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被告陳星同、陳錦鵬貪圖便宜,收受贓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另參以: 一、被告陳世卿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634 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張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634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邱擎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張詠傑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803 號影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陳星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1257號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陳錦鵬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王榮祿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337至338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125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四「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祖楠雖於警詢時證稱:除了班章王普洱茶13件外,我被竊的物品還有高粱酒11箱,總價值48萬元等語( 見偵字第2634號卷第12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被偷的高粱酒不到11箱,應該是5、6箱,我沒有把高粱酒價值算在失竊總額,光被竊的班章王普洱茶13件就有48萬元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告訴人吳祖楠本次失竊之班章王普洱茶13件及高粱酒5箱等物,就高粱酒之數量 雖低於起訴書所記載之11箱,然其總價值仍達48萬元,此均為被告陳世卿之犯罪所得,並因未扣案,且依其性質及現況,顯無從就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世卿所犯附表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陳世卿經員警通知後,將竊得之普洱茶12件中尚存之部分交付員警查扣,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吳祖楠,業經被告陳世卿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634號卷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字第2634號卷第27至29頁、第51頁)。而被告張廣則供稱取得普洱茶1件(見偵字第2634號卷第132頁,本院卷四第75頁),堪認本次竊盜犯行,告訴人吳祖楠失 竊之普洱茶13件,其中12件係由被告陳世卿取得,另餘1件 則係由被告張廣取得。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祖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遭竊的物品價值約60萬元,警方幫我尋回之部分,雖然說是12件,但數量並不完整,價值約3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634號卷第126至127頁,偵字第21258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9至141頁), 是就前揭已發還告訴人吳祖楠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未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吳祖楠部分,應佔被竊物品價值之半數(計算式:30萬元÷60萬元=0.5),參以被告陳世卿取得上開普洱茶12件,其價值約為55萬3,846元(計算式:60萬元÷13件×12件=55萬3,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既已實際返還半數,則應認被告陳世卿尚有價值27萬6,923元(計算式:55萬3,846元×0.5=27萬6,923元)之物未予返 還;被告張廣取得上開普洱茶1件,其價值約為4萬6,154元 (計算式:60萬元÷13件×1件=4萬6,154元),既已實際返還 半數,則應認被告張廣尚有價值2萬3,077元(計算式:4萬6,154元×0.5=2萬3,077元)之物未予返還,惟被告張詠傑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張廣有拿4,000元給我和邱擎平分,我 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257號卷第87頁,本院卷二 第11頁),堪認被告張廣有將4,000元之犯罪所得分予被告邱擎、張詠傑,則被告張廣犯罪所得應為1萬9,077元(計算式:2萬3,077元-4,000元=1萬9,077元)是被告陳世卿、張廣 分別有價值27萬6,923元、1萬9,077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 ,並因均未扣案,且依其性質及現況,顯無從就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陳世卿、張廣所犯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各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邱擎、張詠傑各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於被告邱擎 、張詠傑所犯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星同、陳錦鵬所收受之囍字號普洱茶2片,業經發還 告訴人吳祖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258號卷第219頁),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張詠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行竊完後,我載陳世卿到樂器行變賣薩克斯風,陳世卿給了我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257號卷第90至91頁、第292頁)。堪認被告張詠傑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張詠傑所犯附表編號三「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榮祿於偵訊時證稱:我被偷的薩克斯風11支、BOSE喇叭1只,總價值約4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257號卷第255至256頁),堪認告訴人王榮祿本次失竊之薩克斯風11支、BOSE喇叭1只,其總價值達40萬元,此均為被告陳世卿 之犯罪所得,並因未扣案,且依其性質及現況,顯無從就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世卿所犯附表編號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榮祿於本院時證稱:我被偷的伸縮喇叭1把、 二鍋頭1瓶、約翰走路1瓶、車床工具1批,價值大約2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被告陳世卿於警詢時供稱:我上次去安康路工廠偷樂器,陳錦鵬知道後,認為樂器值錢,就指派我帶他再次去行竊,竊得的物品是陳錦鵬拿走等語(見偵字第21256號卷第39至40頁),堪認告訴人王榮祿本次 失竊之前揭物品,總價值達2萬6,000元,此均為被告陳錦鵬之犯罪所得,並因未扣案,且依其性質及現況,顯無從就原物沒收,應予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陳錦鵬與告訴人王榮祿已以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8年1月30日 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37至338頁),是若將此已賠償部分亦計入被告陳錦鵬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錦鵬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扣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王榮祿後之金額即1萬8,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8000元=1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錦鵬所犯附表編號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除竊取班章王普洱茶13件及高粱酒5箱外,另有竊取高粱酒6箱,因認被告陳世卿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壞門扇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祖楠之證述。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祖楠於警詢時固證稱:我遭竊的物品有高粱酒11箱等語(見偵字第2634號卷第12至1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高粱酒不到11箱,應該是5、6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吳祖楠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陳世卿有竊取高粱酒5箱,尚不足 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世卿另有竊取高粱酒6箱(即總共 竊取高粱酒11箱),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世卿另有竊取高粱酒6箱之犯行,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 被告陳世卿之認定。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陳世卿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陳世卿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德仁可預見共同被告陳錦鵬所兜售之普洱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予以收受之,並欲伺機出售牟利,因認被告阮德仁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德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阮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錦鵬之證述、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囍字號普洱茶磚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德仁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普洱茶2片是陳錦鵬拿來送我的,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卷二第12頁、卷三第12頁、卷四第162頁)。經 查: (一)被告阮德仁自共同被告陳錦鵬處收受囍字號普洱茶2片等情 ,為被告阮德仁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囍字號普洱茶磚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258號卷第157至163頁、第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鵬於警詢時證稱:阮德仁是牛埔幫大哥,這些普洱茶是高價商品,聽說他有門路處理普洱茶,所以才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1256號卷第29頁);於偵訊時則證 稱:我把普洱茶放在阮德仁家,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字第21257號卷第281至28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阮德仁有問 我普洱茶來源,我說是朋友送的,是乾淨的,又因為我也缺錢,就請阮德仁幫我處理,但如果賣不掉,就請他喝,所以阮德仁確實不知道普洱茶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 第62至69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鵬之前揭證述,難 認被告阮德仁於收受前揭普洱茶時,確實知悉前揭普洱茶係贓物。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差不多是10年、20年前認識阮德仁,我都稱呼阮德仁為老大、大哥,因為阮德仁人面廣,我想跟他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至54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鵬基於交誼,贈送普洱茶2片 給被告阮德仁,尚未逾越一般社會禮俗,縱共同被告陳錦鵬曾言委託被告阮德仁販售,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阮德仁於收受之際,即知悉或可預見前揭普洱茶為贓物。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本件卷內現存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阮德仁確有前揭收受贓物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阮德仁被訴收受贓物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阮德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阮德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4款,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 陳世卿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二 陳世卿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應追徵其價額。 張廣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柒元,應追徵其價額。 張詠傑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星同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鵬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三 陳世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易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追徵其價額。 張詠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四 陳世卿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錦鵬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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