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淑媛
- 被告
- 葉卉穎(原名葉唐瑀)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吳姈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淑媛、葉卉穎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温淑媛與葉卉穎(原名葉唐瑀)係母女關係,葉卉穎於民國106年8月2日,經由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人力資源公司)仲介招募成年人甲(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來臺,至葉卉穎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住處擔任家庭監護工,兩造並簽訂以温淑媛為被看護人,為期3年之勞動契約。詎温淑媛與葉卉穎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外籍勞工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往往僅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且甲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通用語言,除無親友外,甲之手機、護照、居留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均由温淑媛保管、支配掌控等,使其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於監護工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接續於106年8月3日起計5日除原定監護工作,另命甲於107年8月3日下午某時起至温淑媛位於臺南市○○○○米粉店從事非監護工之工作,包括洗盤、收盤、洗小卷、掃地、拖地等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起至晚間7時許,前後計5日;隨即偕同甲北上臺北,由温淑媛、葉卉穎2人指使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商場地下1樓之○○○○米粉店,接續從事非屬監護工之工作內容,包括洗菜、切菜、煮菜、包水餃、包肉粽、端盤上桌、收碗盤、洗碗盤等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許至晚間9時許,始得返回住處,甲返回住處後又需替温淑媛洗澡及按摩等工作,每日約於晚間12時方得就寢,致甲受此難以求助之處境從事勞動。因認被告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葉卉穎與甲簽訂之監護工勞動契約、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外勞報到紀錄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之附約條款、外傭薪資明細表、甲手機及簡訊截圖資料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温淑媛固坦承有偕同甲前往臺南○○○○米粉店、○○商城○○○○米粉店,而在該店期間,甲確實有為其等掃地、洗碗等行為,且自麵店返回處所時,需為其按摩,惟因甲為其按摩,所以每月會再多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甲之護照、個人證件均放在與被告温淑媛同睡房間內之事實。被告葉卉穎固坦承甲有在受雇期間中在○○商城○○○○米粉店內為其等掃地、洗碗等事實,惟2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犯行。均辯稱:甲於臺南○○○○、○○商城○○○○所為掃地、洗碗等作為,僅係協助被告温淑媛,而非被告要求其為上開非看護之工作內容而達勞力剝削之情事,且從未限制甲與他人自由聯繫,或限制其飲食、通訊或行動自由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均按時給付甲應得工資、亦無指派甲到小吃店工作,甲之所以會在小吃店出現,是因為照顧被告温淑媛,但是被告2人從來沒有要求甲必須協助小吃店的生意經營,甲的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也是跟著被照顧者温淑媛而定,且甲之工作時間與勞動程度跟一般勞工無異且尚在合理範圍。再者,被告均按時給付甲工資,被告2人因感謝甲的用心照顧每個月都會主動額外給予2,000元的獎金,故被告並無巧立名目以不當債務剝削甲。甲不但自承有另一支舊手機可以正常對外聯繫,甚至甲擁有家中鑰匙可以自己走路回家,甲證述也自稱知道回家路上會經過印尼店舖,況被告從未限制甲飲食份量與種類,反而因為與甲語言不通,擔心甲吃不飽,而在家中準備水果、零食等讓甲自由取用,甲在飲食上並沒有受到任何限制,復依甲之健康檢查報告書可知甲體重並未如其自稱因吃不飽而瘦了10公斤,而是於半年內因丈夫外遇而開始重視外貌自行減重6公斤,此部分體重之減輕幅度尚屬合理,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虐待甲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而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該條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抑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僅屬聘僱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查,甲係印尼籍勞工,於106年8月2日,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監護工申請入台,由東南亞人力資源公司仲介予被告葉卉穎看護其母即同案被告温淑媛,入境的前5天由被告温淑媛攜同甲至臺南○○○○米粉店有從事煮菜、洗碗等工作,其後被告温淑媛再將甲攜同至臺北○○商城○○○○米粉店有從事煮菜、洗碗等工作,另被告温淑媛有陪同甲申辦手機門號,如被告温淑媛不在臺北時,被告温淑媛會交付家中鑰匙與甲,甲須自行由家中步行至○○商城○○○○米粉店,及甲曾傳訊息與東南亞人力資源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丙○○,表示其於受雇期間飲食及休息均不足,後證人丙○○再將該情告知公司同事即證人戊○○,證人戊○○即前往○○商城○○○○米粉店查看,發現甲確實在該地煮東西、收拾碗盤等,遂將此情拍照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證人戊○○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3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89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第173至1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2人未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甲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
⒈甲於警詢時證述:我的基本底薪是17,000元,要扣掉每月健保費296元,我除了負責照顧温淑媛外,還要去餐廳幫忙工作,但在餐廳工作卻沒有得到額外報酬,沒有額外支付我薪水,我只能領到每個月的基本薪資,薪水我可以自己決定要如何使用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我每一天的薪水是多少,但是我們有薪資單,雇主每月3日給我薪水,我的底薪是17,000元,我都有領到,雇主會按薪資單上面的薪水給我,但是每月會扣1,800元,雇主說那是仲介費,雇主也沒有少給或扣薪水的問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下稱偵卷,第21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的薪資是19,000元,然後要扣掉296元健保費及1,800元的仲介費,我在警詢及偵訊所說底薪17,000元的意思是,約定薪水是17,000元,但阿嬤說2,000元當按摩費,所以每個月有19,000元,外傭薪資明細表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都有收到薪資表上的薪水,住在阿嬤那邊不需要扣除食宿費用。我後來有收到仲介傳訊息跟我說,我的仲介費有5個月沒有繳,但是我每個月都有被扣錢,再加上受雇期間我吃不飽、工作量大等原因,所以我請一起在麵攤工作的越南人幫我向仲介公司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11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甲的薪資已經先被扣1,800元,所以仲介費是向雇主收,之前雇主有交仲介費,後來就沒有,公司統計金額後,應該是9,000元,我有打電話、簡訊給甲,有問她是全額薪資給她,還是有扣服務費,然後甲說每個月有扣1,800元。雇主欠款部分現在應該是付清了,是公司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受雇期間,仲介費沒有正常繳給公司,後來還有欠款,欠款多少我忘記了,印象中雇主後來好像有拿到公司來繳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⒉由甲與證人丙○○、戊○○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甲每月基本薪資為17,000元,仲介費為1,800元,且該仲介費係由甲○每月薪資先行扣除後,再由雇主即被告2人轉交與東南亞人力仲介公司,此情堪以認定。惟依甲所簽訂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4條可知,甲本即應繳納此筆1,800元仲介費用,則甲對於其必須繳納仲介費之義務既同意也知悉,而被告2人是否有再將仲介費轉交與仲介公司,則屬被告2人與仲介公司間之民事糾紛,與甲無涉。是實難謂前揭扣款1,800元之仲介費內容有何不當,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巧立名目苛扣甲薪資。從而,甲每月薪資雖遭被告2人扣減1,800元之仲介費,然尚與渠之薪資無關,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遭巧立名目苛扣薪資。
㈣被告2人未利用甲難以求助之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
⒈關於證人甲工時、工作內容及飲食是否足夠之認定:
⑴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每天早上8點起床,起床後要負責温淑媛的早餐,之後要打掃家裡及幫温淑媛按摩,早上10點抵達餐廳,在餐廳工作內容是切菜、煮菜、洗碗、打掃等,在餐廳沒有午休時間,必須一直工作到晚上9點至9點30分不等,然後温淑媛會載我回家,回家後要幫温淑媛洗澡和按摩,到晚上12點才能休息,我從106年8月2日工作至今,都沒有休假。我平日飲食吃不飽,因為我的早餐只有兩片吐司加1杯咖啡,我的中餐晚餐是在我工作的餐廳吃的,我只能吃滷蛋和燙高麗菜,我一開始不知道滷蛋是和豬肉一起煮的,我不能吃豬肉,後來知道後阿嬤才讓我用煎的,但是因為阿嬤會和我一起分吃高麗菜,所以我常常吃不夠。如果想要多吃,阿嬤會站在旁邊一直看,讓我不敢多拿和多吃。假日如果餐廳沒有開的時候,阿嬤會帶我出去吃,但是都要我們兩個一起分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8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8點起床,9點前要煮阿嬤和我的早餐,9點30分出門,阿嬤騎摩托車載我到店裡,到店裡約10點就開始工作,洗菜、切菜、煮菜、包水餃、包肉粽、端東西給客人吃、收碗盤、洗碗盤,中午都沒有休息,做到晚上8點開始收,店內共有4人,大家都會一起做,只是覺得沒辦法休息,大概9點離開店面,回家後就是幫阿嬤洗澡,及我自己洗澡,再來就是幫阿嬤按摩到12點。我吃的東西和被告他們不一樣,我吃的部分只有豆干和青菜,他們沒有給我肉吃,因為我是回教徒,我不能吃豬肉,他們知道我可以吃雞肉,我一週只有一次,就是週日休假的時候,在店裡面才有肉可以吃,其他每天就吃煎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13至214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一到台灣的前5天是在臺南的麵店工作,早上8點去麵店,晚上7點回去;後來在臺北的麵店是早上9點半去麵店,晚上9點半回來,從麵店回家後要幫阿嬤洗澡、按摩,有時候12點睡覺,有時候1點才可以睡,每天從起床後到晚上睡覺的時間都沒有中間休息。我早餐吃吐司1片、咖啡,中餐和晚餐都吃飯、菜、蛋,阿嬤禮拜天會帶我去外面吃東西,去餐廳吃東西時,我也沒有趁機多吃一點,因為是他們幫我點餐,我和阿嬤一起分一份。我在106年7月13日體檢時體重是63公斤,到107年1月11日變成57公斤,是因為我吃不夠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
⑵被告温淑媛於偵查時供稱:甲每天8點30分起床,因為甲跟我睡同一張床,只要我起來他就會跟著起來,我平常大約8、9點起床,起床後甲要幫我準備早餐和去菜市場,我大約晚上9點多洗澡,甲會幫我洗,我大概9點多到10點多睡覺,我休息,甲就可以休息了,甲並沒有吃不飽的情形。台北的麵店是我女兒在顧,我一都大約去3、4次店裡,有時候是早上,有時候是下午,我會在店裡待一個小時以內就離開,我沒有叫甲要在店裡工作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28至130頁);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紀錄甲工作的時間,我如果身體舒服就晚一點睡,如果身體不舒服就早一點起床,因為甲都跟我睡同一張床,所以我身體狀況甲都知道,甲○固定週日休息,甲平日吃的東西都跟我一樣。洗碗、煮菜等工作基本上都是我的工作,但我去的時候,甲就會說要幫我,所以我認為甲做這些事,是出於幫助我,而不是我叫他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被告葉卉穎於偵訊時供稱:我媽媽是很早休息的人,不可能那麼晚才睡,甲10點就可以休息了,甲如果用餐時間有在店裡時,他會吃店裡的麵,還會自己炒飯,也會吃店裡的雞肉,他吃得飽,因為我媽媽都會買整隻雞,我媽會說分成幾分,甲就自己煮來吃,禮拜天的時候,我哥哥還擔心她吃不飽,會把三餐準備好。忠孝東路的麵店一開始是我媽經營,我媽媽跌倒後就換我管理,我媽一週來3、4天,每次待大概3、4小時,我媽到店裡時,甲就會陪她來,我沒有指派甲什麼工作,只是有時候我在工作時,他會要來幫我,甲之前有跟我母親說想學手藝,所以我母親有教她包水餃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31至132頁、第134頁);於準備程序時稱:基本上我還蠻照顧甲的,我常常問他狀況可以嗎,如果有什麼問題都可以跟我說,我在麵店打掃時,甲會主動說要來幫我,我並沒有制止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
⑶本案中甲與被告2人於本案係對立之勞資關係,雙方各執一詞。甲之指訴有誇大其詞之可能,被告2人之供詞有避重就之可能。故本件需參考第三方之說法,方可釐清。茲說明如下:
①查,證人即同住之房客辛○○於審理時證稱:我平常上班大概8點出門,晚上8、9點回家,晚上回到家時會遇到温淑媛和甲,我不清楚甲幾點睡覺,但温淑媛大約11點多睡覺,甲假日通常在家休息,至於甲中間有無出去我就不知道,平時家中都有放水果、零食,我們有跟她說要吃什麼自己拿,但她只會拿一點點,再叫她拿,她也不會多拿。假日温淑媛不在的時候,他會交代我要料理甲的三餐,我早上出門,會先買中餐,及晚上要吃的東西,我晚上回來也會再問她有沒有想吃的。我一週大約切3至4次水果給温淑媛和甲吃,但甲都意思意思拿一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0頁)。證人即餐廳負責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温淑媛與甲○大約一週來我的餐廳2至3次,我是負責結帳,但不負責點菜,結帳的金額就是2至3人份的錢,因為有時候温淑媛的女兒也會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
②次查,甲應聘來臺擔任監護工,按其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為:工資為17,000元及每月加班費以每日566.7元計算,雇主免費提供適當休息空間及每日免費三餐膳食,休息時間不得低於8小時,每工作7日給予1日休假,若於休假日工作即需給予加班費,此有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49至51頁),觀諸前述勞動契約提供中文、印尼文相對照,甲於應聘時即可預料受僱之職務為監護工,其工時僅限制雇主應提供不得低於8小時之休息時間,及如於休假日上班雇主應給付每日566.7元加班費等情。再由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可見甲身著紅色圍裙及頭戴紅色鴨舌帽,並在店內後方洗手槽區工作、收拾、端送碗盤等情,堪認甲於受僱期間,除從事家庭監護工外,仍至被告温淑媛所有之米粉店工作,而從事非家庭監護工之工作。關於甲每日工時,除綜合被告2人、甲及證人辛○○之證述外,並輔以現場蒐證錄影時間為19時39分至20時44分許,因而推論甲之工作時間應起於每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被告温淑媛準備早餐,後至麵店工作並於20至21時許返回住所,後再幫被告温淑媛按摩至晚上11至12時許左右,是甲休息時間均有超過8小時。
③末查,依卷附之甲月領薪資之簽收紀錄,甲自106年9月起,實際領取之基本薪資為每月17,000元,扣除健保費296元,及加計週日加班費每日567元,倘該月為4週時,甲領薪18,972元;倘該月為5週時,甲領薪19,539元,此有外傭薪資明細表及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1頁、第49至51頁);徵諸行政院勞動部於105年9月19日發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我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21,009元,每小時133元,此有勞動部全球資訊網所附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則甲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工作期間,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雖略低於上開所訂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標準,然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乃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則於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難為平等之比,則甲所領取之薪資亦與該標準相差未幾,尚難認其報酬顯不相當;況甲亦自陳居住在被告温淑媛住所,毋庸再給付任何食宿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則甲前開勞動所得報酬既未明顯低於前述基本工資標準,且勞動內容亦無顯然不合常情之處,自難遽認甲有何遭受剝削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
④至於飲食是否充足部分,甲表示被告2人有提供三餐,早餐吃吐司1片、咖啡,中餐和晚餐都吃飯、菜、蛋等語,佐以證人辛○○之證述可知甲住處有準備零食、水果,及證人己○○之證述亦可知被告2人與甲至其餐廳用餐時,其用餐金額與人數相當,得認被告2人並非完全不提供或提供與其工作量顯不相當之飲食。再輔以甲亦證稱被告温淑媛從未開口說不可以吃太多,其亦未曾向被告2人反應吃不飽,而係自己認為被告温淑媛的表情看起來在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4頁)。然被告温淑媛既未曾向甲表示不可多吃,甲亦未向被告2人表示自己飲食不足,則實難苛求被告2人明確知悉甲應食用何種分量之食物方飽足。
⒉關於甲是否處於受監控、行動及通訊不自由而難以求助之認定:
⑴甲於警詢時供述:目前居住地點我都無法任意進出,進出都要温淑媛陪同,只有温淑媛去臺南的時候會給我鑰匙,葉卉穎會透過手機看監視器(見不公開卷第22至23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他們會一週開一次WIFI給我,但是阿嬤會在旁邊聽,其餘時間我都沒辦法跟其他人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15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剛來臺灣時有從印尼帶一隻手機過來,那支手機可以打電話、傳訊息,後來我工作滿1個月的時候我想要買1支新手機,但是阿嬤不讓我買,後來我是趁阿嬤去臺南時和店裡的越南人騎腳踏車去買手機,我的手機打給阿嬤是可以的,但是無法打給其他朋友,我感覺有人動過我的手機,我在工作期間,手機都沒有帶在身上。我曾經有打給仲介公司,但打了就斷,或是打了沒人接,打過去有響,但是沒有人接聽,感覺是被別人掛斷的。如果阿嬤去臺南時,他會把鑰匙給我,然後我自己走路去麵店上班,如果阿嬤在臺北,他會騎車載我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8頁)。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温淑媛會叫我開網路分享給甲用,我大概2、3天分享一次,讓甲可以打電話回家,每次分享給甲的時間大概快1小時,甲會自己找一個角落,在那邊跟家人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第138頁);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周約會到餐廳用餐2至3次,有時候是温淑媛先來,有時候是甲先來到餐廳等温淑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將自己位於八德路的房子賣給葉卉穎,在談論房子細節時,有時候會跟葉卉穎、温淑媛約在附近便利商店談,甲會陪温淑媛來,但可能温淑媛來後,就會叫甲先自己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
⑵由甲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甲於工作期間,曾自行從居所地步行至工作地、自行前往餐廳、或自行返回居所地,亦曾與同事自行出外購買手機,且曾主動打電話給仲介公司等情,是甲之處境並不存在需無時無刻依附在被告2人身邊,甲並非處於與外界完全隔絕而無法聯繫之脆弱狀態,其當有相當之求助途徑及機會,顯難認甲於受雇期間係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甲是否因受有心理強制手段之約束,違反其意願而提供勞務,亦非無疑。甲雖又指訴其手機可能遭他人設定云云。惟查,依卷附甲手機之通話紀錄以觀(見不公開卷第121頁),雖有一通電話上顯示印尼語「panggilan ditolak」,且經告訴代理人註記為「被設定無法撥出」,然下方之GOOGLE翻譯則顯示「打電話拒絕」,經本院函詢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通話圖示之意,該公司回覆此圖示為當有用戶撥打該手機時,若點選紅色話筒拒絕接聽,則將於來電紀錄出現該圖示,此有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是足認甲○之手機可自由對外聯繫,且亦有因來電,而遭甲拒絕接聽之紀錄,其所稱手機遭他人設定之指述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綜上,甲並不處於受監控、行動及通訊不自由而難以求助之情。
⒊關於甲是否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之認定:甲於受雇期間持有手機可對外聯絡,可自行步行至工作地、餐廳、居所地等情,業認定如前,堪認甲對外聯繫管道暢通,自無難以向外求援之情狀可言,且若甲果真受到不當待遇,亦可藉通話或上下班途中之機會尋求協助,是甲是否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有疑義。況被告2人均不諳印尼語,其在電話中求救,被告等人亦無從知悉,是甲並非處於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甚明。至甲指訴護照及居留證遭被告2人扣留乙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護照及健保卡等物係放在塑膠盒內,該塑膠盒內放被告温淑媛的藥品,甲只要每天幫被告温淑媛拿藥,就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3頁)。是關於上開證件究由何人保管,雙方各執一詞,然而,縱令甲之護照及健保卡遭被告2人扣留保管,其仍可透過行動電話或自由其他管道對外聯繫,向家人或主管單位求助,即可脫離與被告2人之僱佣關係。故甲指述其護照及健保卡遭被告2人扣留乙情,客觀上尚未達使其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2人是否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或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非法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等情事,則屬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勞動基準法應予行政處罰之問題,殊難執此論以被告2人前述罪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