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碧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106 年度偵字第23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2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4 號裁定交付審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993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碧鴻無罪。
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特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在法院裁准交付審判之案件,因為並非檢察官之起訴,是為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自有特定審判範圍以使被告行使防禦權及本院確定審判範圍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意旨後,認為審判範圍應為:「林碧鴻因對另案對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76 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民事事件)董賢儒、林秀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信封收件人欄位將彼等姓名記載為「董嫌儒」、「林秀靈」,另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寄件人欄位記載「曹寧瑪」(即以「操你媽」之諧音) 等羞辱及辱罵董賢儒、林秀玲字樣在各該信封上,而將各該信封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寄送予董賢儒、林秀玲,而以此足使收受、處理、遞送該郵件之不特定郵務人員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辱罵董賢儒、林秀玲,足以貶損彼等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林碧鴻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指抽象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該條條文既明定為「侮辱人」,則該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所為為限,始得論以公然侮辱罪,倘自行為人言論之內容觀察,難以特定其言論所指之人時,客觀上難認對於該人之名譽有何影響,而不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本案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碧鴻之供述、告訴人董賢儒、林秀玲之指述、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信封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白承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字均為其繕打,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曹寧瑪」係在寄件人欄位,「靈」也可以說很靈巧,「嫌」是打錯,而且「嫌」也有疑問的意思,不能認為我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 至4 寄送時間、地點,寄送如各該編號所示信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信封4 件在卷可查(他5530號卷第12-1、14-1、16-1、2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信封上,雖均將收件人之姓名記誤載為「董嫌儒」、「林秀靈」(告訴人原名董賢儒、林秀玲),然自一般人角度觀察,此部分記載未必具有何種意義,實難認為上開誤載對於告訴人2 人而言有何貶損評價可言。申言之,「嫌」除有嫌棄、厭惡、怨隙之意,亦有嫌疑、懷疑之意,「靈」除有女巫、鬼神、魂魄、靈柩之意,亦有人之精神、最精明能幹者、姓氏、明曉事理、保佑、神妙、應驗、機敏、美好之意等節,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料2 紙在卷足參(他5530號卷第24、25頁),並非均存有謾罵、嘲笑、攻擊人之意,自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僅因收件人為「董嫌儒」、「林秀靈」,實不足以對於收件者之名譽為負面之評價。況且,對於經手處理上開郵件之人(如郵局櫃檯、郵差)而言,因處理郵件甚多,收件人之命名本就多樣化,自不至於因收件人為「董嫌儒」、「林秀靈」,而對於收件者為負面評價,是對於處理郵件之人而言,上開「董嫌儒」、「林秀靈」之記載實無任何意義,從而「董嫌儒」、「林秀靈」之記載並不足以表示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不能執此遽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2 人之犯行,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至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信封上寄件人欄位記載「曹寧瑪」等文,係「操你媽」的諧音,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之名譽云云,然該「曹寧瑪」之字音與「操你媽」讀音之聲調均不相同,客觀上是否可聯想至「操你媽」已有可疑,且該些記載既然均係在寄件人欄位,縱有所連結,亦係連結至本案寄件人即被告,而非收件人即告訴人2 人,則該「曹寧瑪」之記載,客觀上是否係針對告訴人2 人所為言論,亦有疑問。縱使被告於曹寧瑪之記載旁尚有附記「0000000000」等文,且該號碼為告訴人董賢儒之連絡電話(易680 號卷二第160 頁),然上開電話號碼為個人私密資訊,一般社會大眾難以取得,遑論連結至告訴人,是自第三人之角度觀察,實難認上開記載係針對何人為之。此外,遍查卷內證據,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為「曹寧瑪」之記載係針對於特定人所為,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繕打「曹寧瑪」等文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㈣又告訴代理人另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信件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2 人之謾罵文字,且被告不可能打錯字,認為被告確有侮辱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信件內容所欲表達之意,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信封上所書寫文字,文字用途、位置均有所不同,並非無法區分,自不能混為一談,已難認被告於書寫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信封時,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此外,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與否,並非僅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斷,尚需考量行為人之用語在客觀上是否屬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表示,而本案於客觀上不符公然侮辱罪之客觀要件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未可憑採。
㈤告訴代理人再以被告上開辯詞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均未獲採憑,主張本案應予參酌云云,然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且各案件事實狀況容有不同,未可率與比附援引,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亦有誤會,不為本院所採,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信封上繕打「董嫌儒」、「林秀靈」、「曹寧瑪」等文,均不足以表示貶損他人評價之意,且被告繕打「曹寧瑪」等文,未可認係針對告訴人而言,自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從而,本院於調查本案卷內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信封記載文字 │ ├──┼───────┼─────────┼───────┤ │1 │民國105 年10月│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曹寧瑪 │ │ │19日 │路1 段23號之3 臺北│ │ │ │ │杭南郵局 │ │ ├──┼───────┼─────────┼───────┤ │2 │105 年10月20日│同上 │曹寧瑪、董嫌儒│ │ │ │ │、林秀靈 │ ├──┼───────┼─────────┼───────┤ │3 │105 年10月21日│同上 │同上 │ │ │ │ │ │ ├──┼───────┼─────────┼───────┤ │4 │105 年10月24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同上 │ │ │ │路1 段120 號1 樓臺│ │ │ │ │北北門郵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