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湘瑋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湘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白色APPLE 牌及藍色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SONG CHANYANG (韓國籍,中文姓名:宋讚養,下同)係來臺發展之藝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 上張貼尋找經紀人之貼文,因李湘瑋得知後因而深感興趣,故構思以一人分飾數角之方式以接近宋讚養。嗣李湘瑋即先後於106年7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同年8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使用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以「Gina Ya 」之暱稱傳送訊息予宋讚養,佯稱渠之臺韓混血「學長」(即自己假扮)認識華研音樂公司之製作人、老闆及其他藝人,可以幫忙宋讚養云云,李湘瑋復於106 年8 月11日出面自稱係該學長而與宋讚養接洽,並使用Line向宋讚養虛偽表示:渠認識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蔡維力、與年代高層吃飯中、剛拿到韓國現代代表理事的個人電話、渠擁有一般經紀人缺少的商業資源、有能力接觸到百大企業的高層、渠父親的公司資本額有新臺幣(下同)10億元云云,致有意朝演藝圈發展之宋讚養對渠逐漸產生信任,進而於同年12月間與李湘瑋簽立經紀合約,約定由李湘瑋擔任經紀人。嗣李湘瑋於同年12月16日起,陸續使用臉書、Line冒充中環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副總經理「楊雅琇」(實際上無此人)之身分,使用「媽咪」、「王宜琳」(佯稱係「楊雅琇」女兒之帳號)等暱稱陸續聯繫自己、宋讚養,渠於106 年12月16日以「楊雅琇」身分對宋讚養佯稱:中環公司將在107 年7 月間與中國之影視公司合拍青春偶像電影,第二男主角欲對外徵選、想給宋讚養機會、中環公司邀請李湘瑋詳談云云,李湘瑋嗣於同年12月19日張貼中環公司之現場照片予宋讚養觀看,虛偽表示渠已前往中環公司開會、確有上開情事云云,嗣後之對話中復以「楊雅琇」身分刻意虛偽表示:全臺灣能封殺宋讚養的人只有自己、曾在國際最大之兩間電影公司待過、全臺灣都有可以合作的人、中環公司董事長已持續關注宋讚養、李湘瑋及渠家族極富資力、李湘瑋父親交付上億新臺幣予中環公司作為宋讚養發展演藝事業之擔保、中環公司準備與宋讚養簽約、中環公司準備出資20億跟史蒂芬史匹柏導演企劃拍攝電影侏羅紀公園云云,李湘瑋並傳送渠與「楊雅琇」間之對話(即自導自演)截圖予宋讚養觀看,營造確有演藝大亨「楊雅琇」存在、自己具有能力幫助宋讚養在演藝圈發展之假象;另李湘瑋為取得宋讚養之信任,遂於同年12月28日冒充「楊雅琇」指示宋讚養與李湘瑋同住臺北市○○區○○街00號,以便中環公司管理宋讚養,李湘瑋因此得以近距離觀察宋讚養之生活作息,藉此冒充「楊雅琇」正確陳述宋讚養之生活細節,以顯示「楊雅琇」完全掌握宋讚養之一舉一動,使欲從事演藝事業之宋讚養越陷越深,對李湘瑋及渠假冒「楊雅琇」所為謊言深信不疑。
二、詎李湘瑋取得宋讚養之信任後,利用宋讚養極欲加入中環公司發展演藝事業之心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湘瑋於106 年12月27日因故知悉宋讚養與彭OO交往後,為確保與宋讚養間之合作關係,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佯以「楊雅琇」及「王宜琳」之名義,透過臉書,接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恫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內容傳送予宋讚養(相關傳送訊息之時間、發話人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發展宋讚養之演藝事業為由,要求宋讚養、彭OO分手、在30歲之前不准有任何接觸,若不同意即雙方終止合作關係,藉此要求宋讚養提供其手淫、裸露生殖器之照片及與彭OO間之性愛影片(並指定姿勢、拍攝角度、地點及反應)交付予「楊雅琇」及「王宜琳」,致宋讚養心生畏懼,而同意配合拍攝,以此方式脅迫宋讚養行拍攝上開影片及照片,並交付該等電磁紀錄之無義務之事。嗣宋讚養拍攝上開影片及照片後,以USB存放上開檔案後,於106年3月8日後某時,陸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新北市三重區成吉思汗健身房等處交付性愛影片共4 部(下稱性愛影片)、自慰及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下稱私密照片)20張,並委請李湘瑋轉交予「王宜琳」,李湘瑋遂將上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儲存在渠所有之電腦主機內。
(二)李湘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107年1 、2月間,假借中環公司「楊雅琇」名義,使用臉書陸續傳送訊息予彭OO,佯稱:因為要栽培宋讚養,如果有誠意跟宋讚養在一起,就用錢證明,錢將轉交給中環公司云云,致彭OO陷於錯誤,自107年2月10日起,陸續以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2萬688 元至李湘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湘瑋郵局帳戶,相關匯款時間、匯出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李湘瑋於107 年6 月7 日因渠上開犯行遭宋讚養知悉並質問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⒈於107年6月8日凌晨0 時許、同日下午2時18分,以其所持用之藍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宋讚養,並向其恫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以散布上開性愛影片、照片之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宋讚養,致宋讚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⒉另於107 年6 月8 日某時,以其所持用之白色APPLE牌行動電話1支與彭OO之通話中,為掩飾渠前假冒「楊雅琇」、「王宜琳」等身分所為前揭犯行,要求彭OO向宋讚養佯稱已見過「楊雅琇」,並向其恫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內容之言詞,以散布性愛影片及宋讚養私密照片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彭OO,致彭OO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嗣經宋讚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警於108年3月21日上午8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索第308號搜索票,至李湘瑋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號5樓執行搜索,而扣得李湘瑋所持用之電腦主機1 臺、白色APPLE 牌及藍色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各1 支,並在上開電腦內發現前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宋讚養、彭OO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湘瑋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宋讚養佯稱渠個人身分及經歷,並與告訴人宋讚養間簽立經紀合約而擔任其經紀人,及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有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宋讚養所交付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並儲存在渠所有之電腦主機內,且有於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收受告訴人彭OO之匯款共計32萬688 元;有分別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宋讚養,及以上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彭OO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楊雅琇」(即媽咪)與「王宜琳」之臉書帳號均係告訴人宋讚養所創設,目的是為了提高自己身價,該等對話內容與我無關,又告訴人宋讚養之所以要將拍攝性愛影片,是因為他想與告訴人彭OO分手,至於他為什麼要將性愛影片與私密照片給我,這我不清楚;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我沒有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間,以「楊雅琇」之名義向告訴人彭OO陳述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言語,告訴人彭OO匯款給我,是因為她要償還對我的欠款;就事實欄二(三)1 、2 部分:我確有分別對告訴人宋讚養與彭OO傳送及陳述上開內容,但告訴人宋讚養後來也都不計較了,而且那天雖然我們吵的很兇,但後來大家也都和解了,況且如果告訴人甲○○真的害怕的話,當天他為什麼沒有報警,至於對告訴人彭OO的部分,我覺得我沒有要恐嚇她的意思云云。經查:
(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宋讚養佯稱渠個人身分及經歷,並與告訴人宋讚養間簽立經紀合約而擔任其經紀人,及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有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宋讚養所交付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並儲存在渠所有之電腦主機內,且有於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收受告訴人彭OO之匯款共計32萬688 元;有分別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宋讚養,及以上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彭OO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言語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讚養、彭OO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1298 號卷【下稱他卷】第215 至219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9 至148 頁、第261 至269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05 至314 頁、第357 至378 頁),並有經紀合約書1 份(見他卷第47頁)、被告與告訴人宋讚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49至65頁)、被告與告訴人彭OO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3 至143 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87 至19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2日儲字第1080082119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55 至167 頁)、告訴人彭OO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一卷第199 頁)、兆豐銀行108 年6 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9132號函暨交易明細紀錄(見偵二卷第265 至271 頁)、告訴人彭OO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一卷第200 頁)、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6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4389 號函暨交易明細紀錄(見偵二卷第273 至292 頁)附卷可參,復有電腦主機1 臺、藍色SAMSUNG 牌及白色APPLE 牌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事實欄二(一)部分
⑴告訴人宋讚養拍攝及交付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確係因「楊雅琇」及「王宜琳」所要求而為,始依「楊雅琇」及「王宜琳」之指示委由被告進行轉交:
①證人宋讚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底,我當時在臺灣為了取得演藝人員工作證,因此在我的通訊軟體IG上貼出要尋找經紀人的貼文,於是被告就假扮成Gina Ya 與我聯繫,並表示要介紹被告讓我認識,因此我就與被告間簽立經紀合約,而後被告假冒是中環公司副總經理「楊雅琇」使用「媽咪」及「王宜琳」之臉書暱稱陸續聯繫我,表示中環公司欲與我簽約,但因知悉我與告訴人彭OO在交往,要我與告訴人彭OO分開,不然就是要我提供我的性愛影片與私密照片給他們,做為給他們的擔保,否則就不讓我在臺灣生存,我當時沒有想到「楊雅琇」與「王宜琳」是被告假冒的,而且因為我很愛告訴人彭OO,而被告也知悉我瞭解韓國演藝圈中有這種潛規則,所以我才會願意將這些東西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31 至237 頁、偵一卷第261 至269 頁、偵二卷第357 至378 頁),復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臉書對話紀錄以觀,其中「楊雅琇」(即媽咪)及「王宜琳」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時間要求證人宋讚養要進行「建檔」,並明白告知「建檔」即指影片跟照片,另證人宋讚養於107 年1 月4 日,與「王宜琳」透過臉書對話後,於同晚上10時50分許,將其與「王宜琳」之對話內容擷取並傳送予被告,告知被告對方要求自己「建檔」乙事後,被告即回覆「看你自己吧」、「建檔是正常的」、「很難拒絕」等語,而證人宋讚養復於107年1 月6 日下午1 時31分許,再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被告,並表示「影片我就好好拍吧」、「應該是打手槍影片」、「我給」,而被告則回覆「她應該是要綁死你」、「你完蛋了啦啦啦」等語,此有自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中擷取之2 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2號7 月12日勘驗筆錄卷二【下稱勘驗筆錄卷二】第333 頁、第337 頁、第381 頁),則證人宋讚養證述之所以拍攝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確係因「楊雅琇」及「王宜琳」之要求,目的在於得以藉此確保與自己之合作關係,且被告就此事亦有所知悉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②至告訴人為何將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交予被告之原因,依告訴人宋讚養與「楊雅琇」(即媽咪)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媽:我剛剛先把你所有不好的檔案刪了影片、照片宋:是的媽媽(略)媽:他接完你回家你拿給他後他先回到他家附近,我會派人拿,拿好後再回你那宋:硬碟是真的需要嗎 媽媽媽:怎麼了不放心?宋:我也不知道媽:那就不用吧宋:覺得我很糗媽:如果是好你自己負責因為我跟董事長都是說一切準備好了宋:我看著我拍的硬碟 覺得做了好多超越我的事情 現在竟然在怕被公司人殺(略)宋:媽媽會打開它嗎?媽:會在會議上表示你的衷心(忠心之誤載)但只是意思一下(略)宋:媽咪 我想親自拿給您 不可以嗎?(略)宋:不能我自己拿給您嗎?媽:你認為明天來得及嗎?我是明天就要去談了你知道嗎!不用給了我自己處理(略)宋:我會給哥哥的。(略)我想了,我的硬碟在我這里(裡之誤載),我假如被殺或怎麼樣那我人都不在了影片被全世界看到又有什麼關係呢可是我還是給哥哥 請他給您吧(以下略,見他卷第113至119頁)依告訴人宋讚養與楊雅琇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楊雅琇係要求告訴人宋讚養將其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交由被告,再轉交給自己,期間告訴人宋讚養雖表示可否不委由他人,而由自己親自交付,然遭楊雅琇所拒絕,告訴人宋讚養始同意委由被告將其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交付予楊雅琇等情,亦堪認定。
⑵「楊雅琇」及「王宜琳」確係由被告所虛構,並由被告所扮演,渠目的在於能確保與告訴人宋讚養之合作關係:
①就「楊雅琇」及「王宜琳」何時開始與被告及告訴人甲○○聯繫部分,依被告行動電話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告係於106 年12月16日擷取渠與「王宜琳」之臉書對話內容並傳送予告訴人宋養讚,其內容略以:王:你好,我是中環娛樂副總經理我之前有跟讚養聯繫,我們公司在2018年將跟中國大陸的影視公司合拍一部電影,不知道你19號方不方便來面談想請問一下你們對讚養有形象管理嗎?李:您好!我們很有興趣形象管理當然有,讚養的形象是充滿正面陽光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2號7 月12日勘驗筆錄卷一第285 頁)。其後,被告再於106 年12月19日傳送內有「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照片予告訴人宋讚養,並向渠表示:「準備進去」、「會議中請關機」、「先戰鬥了」、「結束了」等語(見勘驗筆錄卷二第17至23頁),另依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對話譯文如下:(略)宋:…我知道,在我的心裡面中環公司根本不存在…李:(笑)所…所以…你…聽到這些東西就認為全部都是我幹的?(略)李:(嘆氣)我從一開始的時候…我就是接觸到…是自稱他們…他們的人,然後來跟我接洽…宋:嗯哼~誰?中環?是不是?中環的人?是不是?李:對~對~宋:那你不是有進去他們的公司裡面嗎?李:我…那時候有拍vedio (video 之誤載)給你看,也有拍照片給你看啊!我是直接在他們大廳在等他們的人。宋:我是不記得那些東西影片啦…好…(略)李:我跟你講我唯一…我唯一沒有跟你講的事情就是我全部都是跟他們的…代表見面,而不是跟他們的本人見面。我唯一沒跟你講的東西就是這個。所以我才很納悶說,為什麼你會有這個狀況跟反應。宋:所以你…不是…你不是已經見過中環的董事長翁明顯先生嗎?不是嗎?李:…我並沒有見到他…他只是代表而已…(略)宋:那天你說你看到翁明顯董事長然後威脅你然後…威脅你李:那是媽媽叫我這樣講的!宋:威脅你媽媽、威脅你爸跟你…還說翁明顯…董事長直接威脅你爸跟你,不是嗎?後面還放了兩個,呃…保鏢?這個是…我有截圖欸!哥!李:這個東西是媽媽叫我這樣講的!(笑)弟弟!弟弟!弟弟!宋:嗯!嗯!你講,你講吧!李:那是自稱媽媽的人!是那個自稱媽媽的人!叫我這樣跟你講的!宋:自稱媽媽的人?叫你這樣跟你講?(略)李:(嘆氣)他…從以前跟我到現在就一直有聯繫著。宋:他是誰?他是誰?李:呃…我…我到現在其實還不確定他到底是不是他本人,也有可能是他的助理。(略)宋:所以他是誰?李:他自稱是中環的副總經理。宋:名字叫什麼?李:他自稱是。楊雅琇阿(見他卷第49頁、第53至57頁)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彭OO之對話譯文如下: (略)李:(略)但是必須你要說一個謊言。彭:我要說什麼謊?李:(嘆氣)你至少要說…你已經…媽媽有找你來談過了,跟你談過了。彭:談什麼?李:見面談,就說要你等,對!(略)彭:媽咪…媽咪本人嗎?彭:對!你就說你有見過。因為唯有這樣才能暫時安撫好讚養(以下略,見他卷第135頁)從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宋讚養、彭OO之訊息截圖及通話譯文以觀,「王宜琳」雖曾先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宋讚養聯繫,然「楊雅琇」及「王宜琳」之身分(即任職中環公司與母女關係),係由被告所確認並告知予告訴人宋讚養,且依上開通話記錄以觀,告訴人宋讚養從未見過「楊雅琇」與「王宜琳」,而當告訴人宋讚養對此2 人是否確實存在,及自己是否確有與中環公司進行合作乙事產生懷疑後,被告即與告訴人彭OO進行聯繫,要求告訴人彭OO向告訴人宋讚養謊稱確曾見過「楊雅琇」,以安撫告訴人甲○○等情,可知告訴人宋讚養與彭OO均未曾見過「楊雅琇」與「王宜琳」,參以中環公司亦於108 年6 月13日函覆表示「楊雅琇」並非該公司之員工,該公司亦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宋讚養也無任何接觸等情,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95 頁),而被告卻向告訴人宋讚養表示有在中環公司見過自稱為「楊雅琇」之人,顯見其等之身分與關係均由被告所形塑,並將其等之相關資訊告知告訴人2 人,同時利用告訴人宋讚養欲在臺發展演藝事業之心理,使告訴人2 人對「楊雅琇」與「王宜琳」之身分深信不疑,以確保被告與告訴人宋讚養之合作關係等情,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暱稱為「王宜琳」及「媽咪」之臉書帳號均為告訴人宋讚養所創設,目的是為了提高自己身價,自己與告訴人宋讚養均曾使用過該等臉書帳號相互傳送訊息予對方,況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該等臉書帳戶之IP位置,自不能據此即認定該等臉書帳戶為被告所創設,且告訴人宋讚養雖將上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交給伊,伊也不知原因為何云云。惟查:
①就「楊雅琇」與「王宜琳」之身分與關係乃由被告所形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就告訴人宋讚養為何交付其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給被告之原因,被告於108 年3 月21日偵查中先稱:宋讚養為預防性愛影片不見而交付給我。我當時是他的經紀人兼拜把兄弟,我不會把影片洩漏出去,至於他為何要拍這些影片,我不知道,不是我叫他拍的(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於108 年7 月17日偵查中改稱:我跟他是雙方互相喜歡,所以要求告訴人宋讚養提出猥褻照片,我的IPHONE手機裡面有我跟宋吵架他求我回去的影片(見偵二卷第384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確實有用過楊雅琇或王宜琳的名義要求告訴人宋讚養提供他個人私密影片及照片,目的是要讓告訴人2人分手,不影響演藝事業,因為當時就有這個帳號,所以就用這個帳號,而且如果我用我個人名義,告訴人宋讚養應該不會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如上開所辯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就告訴人宋讚養為何交付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給被告之理由,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差異甚大,已難遽信。
②況衡諸常情,告訴人宋讚養來臺之目的,係欲在臺發展演藝事業,若非是楊雅琇與王宜琳之要求(即上開告訴人甲○○與楊雅琇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宋讚養豈有可能輕易將涉及自身高度私密,且倘若外流將足以重創其演藝事業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交予被告,益徵告訴人宋讚養絕非為申設暱稱為「王宜琳」及「媽咪」臉書帳號之人。又倘若真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宋讚養拍攝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之目的,係為與告訴人彭OO分手,其大可於拍攝後將檔案銷毀,何以需交付被告保管,徒增資料外流之風險,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③至被告另辯稱本案卷證中並無暱稱為「媽咪」及「王宜琳」之臉書帳號IP位置,自無從認定係為被告所使用云云。就此,本案卷證資料雖無被告使用暱稱為「媽咪」及「王宜琳」臉書帳號之IP位置,然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即為申設暱稱為「王宜琳」及「媽咪」之臉書帳號之人,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渠卻曾與告訴人宋讚養一同使用暱稱「王宜琳」及「媽咪」臉書帳號之相關事證,是應認渠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⒉事實欄二(二)部分
⑴證人彭OO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 年1 、2 月間假借楊雅琇名義(臉書暱稱為「王宜琳」),用臉書傳訊息要我跟宋讚養分開,說他們要栽培新人,說如果不分開就要舉發宋讚養在臺沒有工作證的事情,讓宋讚養在臺灣活不下去,並說如果我有誠意要跟宋讚養在一起,就用錢來證明,並陸續用訊息跟我要錢,前後要了約30萬元,因為我本身沒有錢,被告慫恿我跟朋友借錢,他當時除了用中環公司的名義跟我要錢外,也同時以自己名義叫我給錢,以表示我的誠意,我因此陷於錯誤,才會進行匯款,後來我與宋讚養發現遭被告欺騙後,被告曾打給我,要我向甲○○說謊,說我曾向被告拿取過45萬元,但實際上我根本沒向被告拿過錢,反而是被告騙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40 頁、偵二卷第308 頁、第310 頁),復依證人彭OO所提出其與臉書暱稱「王宜琳」之對話紀錄觀之,「王宜琳」確有於107 年6 月5 日要求證人彭OO匯款1 萬3,000元至被告帳戶,此有臉書對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1 頁),而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該日亦有1筆由證人彭O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進行轉帳1 萬3,000 元之紀錄(即附表二編號29,見偵一卷第165 頁),是證人彭OO證述係因楊雅琇(臉書暱稱為「王宜琳」)之人要求,始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以其所有之中信帳戶或兆豐帳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⑵另參以暱稱為「媽咪」與「王宜琳」之臉書帳號,實係由被告所申設,且由被告所使用,其目的在使被告得以確保與告訴人宋讚養之合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係被告假冒「楊雅琇」與「王宜琳」之身分,向證人丙○○佯稱:若欲與宋讚養繼續交往,需以金錢證明,使證人彭OO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以其所有之中信帳戶或兆豐帳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係告訴人彭OO償還對自己之借款云云。惟查,就被告與告訴人彭OO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乙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另依告訴人彭OO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7年6月8日之對話紀錄譯文以觀:(略)李:欸~然後…然後我跟你講的東西…你就要…你就要去講清楚,對阿!然後還有…(嘆氣)錢知道怎麼講吧?彭:錢…你再講一次好了~(笑)你講完整一點。李:蛤?彭:你講完整一點因為…我怕我講的跟你有的…你的有落差。李:你先講你先講我聽聽看,看對不對。彭:所以我要…就是我幫你說…是…是我跟你借錢嗎?李:不是不是不是…不是跟我借錢,是哥哥…要你斷了他,跟他的聯繫,所以給你一筆錢45萬元,但是我有說如果你再跟他聯繫的話,我就要要回來,或者是說你們有可能的話,我再要回來,再還我這樣就好了。懂我意思?彭:那你給我這筆錢要幹嘛?李:給你運用,隨便,就你自己想好不好。彭:嗯。那所以我給你的那些錢…就是說…說甚麼啊?李:就還我的錢啊!然後你說因為那個錢不夠,你就說你去跟…你朋友借這樣就好了!對啊~彭:嗯。好。(見他卷第13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彭OO間實無借貸之情事,反而是被告要求告訴人彭OO向告訴人宋讚養表示雙方間確有借貸關係,則雙方是否真有借貸關係,已屬有疑。再者,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彭OO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關係應尚未破裂,倘若被告與告訴人彭OO真有借貸關係,被告大可主動要求告訴人彭OO還款,何以需透過臉書暱稱「王宜琳」之人向告訴人彭OO陳述此事,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⒊事實欄三(一)(二)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⑵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三(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2 人恫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訊息與言語等情,就被告所提及將流出之「影片」及「照片」,即分別係指告訴人2 人之性愛影片與告訴人宋讚養之私密照片無訛,而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財產與名譽法益受到威脅,而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舉動、語氣及說話之場合,復佐以告訴人2 人均陳稱渠等在聽聞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訊息與言語後,擔心自己之名譽或財產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而感到害怕等客觀情狀觀之(見他卷第217 頁、第235 頁;偵二卷第309 頁、第358 頁),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難謂未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告訴人2 人當時確均有心生恐懼之感,即使被告主觀上並無實現上開恐嚇言語之意,仍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中罰金刑部分自「三百元」修正為「九千元」,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上開各罪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詳見立法說明),是上開各罪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罰金刑最高數額,於修正後並無不同,且上開修正事項,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訊息,雖以不同人為名義,然其目的均係為使告訴人宋讚養交付其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多次偽以他人之名義要求告訴人彭OO進行匯款;就事實欄二(三)1 、2 部分,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訊息及言語分別恫嚇告訴人2 人,然上開各該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個別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同法第346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恐嚇取財罪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原屬有間,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係以電磁記錄之方式儲存在告訴人宋讚養所交付予被告之USB 內,並經被告將之存取在扣案電腦主機中,又該等電磁記錄於客觀上固具有一定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訊息脅迫告訴人宋讚養交付其個人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被告目的既係為能控制告訴人甲○○而為,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難認其所為係構成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罪嫌,容有錯誤,併此敘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於審理中雖未告知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是否確有對告訴人宋讚養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且變更後之罪名亦較起訴者為輕,是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行使均已獲得確保,自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之影像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告訴人宋讚養之性愛影片與私密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遍查本案卷證,亦未見被告確有意圖散布告訴人宋讚養之性愛影片與私密照片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本案性愛影片與私密照片,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復因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強制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宋讚養之經紀人,為達到控制告訴人宋讚養之目的,竟利用告訴人宋讚養欲在臺發展演藝事業之心理,以虛構「楊雅琇」及「王宜琳」之方式,脅迫告訴人宋讚養提出性愛影片與私密照片,使告訴人宋讚養為無義務之事,復利用告訴人彭OO為能繼續與告訴人甲○○交往之心理,以「楊雅琇」之身分向告訴人彭OO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於告訴人2 人知悉其上開所為後,不理性處理雙方之糾紛,竟再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訊息及言語恫嚇告訴人2 人,造成告訴人2 人偌大之心理壓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未婚,在翻譯社從事文件處理,月薪約2 萬3,000 元,需扶養父母)、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完全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之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均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就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要脅告訴人宋讚養所提出儲存在USB 內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之電磁記錄,業經被告存取在其所有之扣案電腦主機內後,已將該USB 返還予告訴人宋讚養,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 頁),是內有本案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電磁記錄之扣案電腦主機1 臺,即屬事實欄二(一)犯罪所生之物;就事實欄二(三)1 、2 部分,被告係以其所持用之扣案藍色SAMSUNG 牌及白色APPLE 牌行動電話分別傳送、聯繫如附表三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宋讚養及彭OO,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 頁),復有Line對話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2號6 月29日勘驗筆錄卷一第545 至555 頁),扣案之藍色SAMSUNG 牌及白色APPLE 牌即屬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三)1 、2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再就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彭OO詐得之32萬688 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31日當庭扣案之粉紅色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因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依上開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許智評、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