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蘇珍芬
- 被告蔡昀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昀霖明知電影「血觀音」(下稱系爭電影)係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飛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6 樓之1 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下稱系爭IP),利用電腦設備中之P2P 下載軟體,下載上開視聽著作儲存於其電腦硬碟,同時亦藉由該軟體再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得下載該視聽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飛行公司查看網路上其他P2P 下載軟體使用者非法重製、傳輸上開電影之情形,發現蔡昀霖取得上開電影影音檔之百分比已達100%,亦即已完成上開電影之非法重製,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昀霖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昀霖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蔡昀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飛行公司員工陳正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IP位置查詢單、侵權損益鑑識表、授權合約書各1 份、查證相片2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昀霖固坦承系爭IP位址:0.000.00.0係其母親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而由其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下載系爭電影之行為,辯稱:伊未下載系爭電影,伊家中無電腦設備,無法下載上傳,且當天下午伊不在家,伊的帳號可能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 ㈠系爭電影係飛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又系爭IP於107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58分許,利用P2P 下載軟體,下載上開視聽著作等情,業據告訴人飛行公司員工陳正剛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有IP位置查詢單、侵權損益鑑識表、授權合約書各1 份、查證相片2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950 號卷,下稱偵卷,第15、21頁、第33至51頁),固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係因告訴人經由在網路上使用BT監控程式搜尋系爭電影,發現系爭IP使用BT程式下載系爭電影,且下載達100 %,可得觀看,而起訴被告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利用電腦設備中之P2P 下載軟體,下載系爭電影儲存於其電腦硬碟,同時亦藉由該軟體再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得下載該視聽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辯稱其家中並無電腦可供下載上傳系爭電影等語。證人陳正剛固證稱:可利用電腦,例如平板、機上盒,下載系爭電影,如行動電話有加裝BT程式,亦可下載上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透過系爭IP下載系爭電影之設備,究為被告使用之電腦、行動電話或其他行動裝置。是告訴人上開查證相片僅足以證明系爭IP有下載系系爭電影,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以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利用電腦設備中之P2P 下載軟體,下載系爭電影。又依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存有或曾經存有系爭電影之檔案,自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實施本件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人。故尚不能僅憑被告為系爭IP之使用人,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WIFI恐遭他人盜用云云,並未舉證以供查證;另被告提出「沒有成員」、「喇賽團隊」群組之對話內容,欲證明其當日下午並不在家中,無法下載上傳系爭電影,然該內容無從知悉係何人間之對話,均難採信。惟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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