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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告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譚大倫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告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告
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馮子芸
被告
被告馮薇螢
被告
綠生鑫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紹桓
兼代表人
陳致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
被告
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朝鐘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菁
訴訟代理人
陳茗蓁
被告
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仁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告
洪維志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告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於一○九年一月三十日所宣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 告 被告洪維志、被 告 被告林文祥」欄應更正為「被 告 洪維志、被 告林文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本記載並無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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