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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5號

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鄧鈞豪趙德韻林記弘

附民 原告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力誠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慶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附民 被告 江穎範
複代理人
朱俊豪
複代理人
吳忠輝
複代理人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附民 被告 翁宗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智
上列附民被
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呂紹凡律師

潘皇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參拾萬元、壹拾萬元,及其中被告江穎範、朱俊豪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吳忠輝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穎範所持有本院刑事庭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營業秘密」欄所示營業秘密、被告朱俊豪所持有本院刑事庭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判決附表編號8、13「營業秘密」欄所示營業秘密,以及被告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本院刑事庭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判決附表編號12、13「營業秘密」欄所示營業秘密刪除銷燬,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修改,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壹拾萬元、伍萬元為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參拾萬元、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仁寶公司)、戊○○、己○○、丁○、庚○○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7億3,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對被告丁○、庚○○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應連帶給付原告756億7,800萬元,其中252億2,6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4億5,20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仁寶公司應分別與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連帶給付原告756億7,800萬元,其中252億2,6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4億5,20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己○○應分別與被告仁寶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56億7,800萬元,其中252億2,6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4億5,20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7876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刪除銷燬,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撤回部分被告,並擴張請求之金額,復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仁寶公司雖具狀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戊○○、己○○,然依本院前開說明,依法應可追加其2人為被告,附此敘明。

二、按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明確。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部分為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之案件,原告係於108年8月15日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附民卷一第5頁),揆以前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審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仁寶公司於106年4、5月間,即積極與被告江穎範接洽,更於同年9月起至107年3月約半年之期間内,大量挖角原告公司員工後,甚而更取得、使用被告江穎範等三人竊取、非法重製取得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108年度智易字第62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營業秘密,被告仁寶公司獲得上開營業秘密後,竟於短短半年間,即108年3月22日由其總經理戊○○明目張膽對外公告週知其已取得三家包含資料中心及企業客戶之訂單,伺服器代工業績呈倍數成長,更進而搶食原告主流伺服器機種既有訂單之25%,一夕之間,被告仁寶公司於毫無耗費相當之研發時間之情形下,一躍成為原為原告公司獨家代工生產製造之主流機種之第二供應商。尤其,被告江穎範原位居原告公司「企業電腦事業群全球營運事業處-TAO製造中心」「代處長」此一要職,就接單至出貨間之伺服器產製各該流程,即:⑴RFI/FRQ(即客戶提出需求接單)、⑵Kickoff(即專案開始)、⑶EVT(Engineering Verification Test,即工程驗證測試)、⑷DVT(Design Verification Test,即設計驗證測試)、⑸PVT(Product Verification Test,即產品驗證測試)、⑹MP(Mass Production,即大量生產製造),除⑴RFI/FRQ階段外,均有所參與,故被告江穎範對原告公司於伺服器業務之產製階段所涉及各營業秘密,均知悉其重要性及不可或缺之必要性何在,因其曾位居原告公司ODM流程中之關鍵要職,故而成為被告仁寶公司積極挖角主要目標,然倘若被告江穎範等人原告之前員工並未任何竊取、非法重製及洩漏上開營業秘密予被告仁寶公司,其等辯稱係選擇工作之自由或屬可信,但被告仁寶公司竟於被告江穎範仍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即經由其高階主管即被告戊○○、己○○等人,自106年4、5月起不斷與被告江穎範密集接洽、深談及帶被告江穎範實地至工廠了解現況外,嗣後被告仁寶公司更大舉對應前開⑵至⑹、測試、製造階段所需,由被告仁寶公司推由被告江穎範密集挖角原告公司有多年經驗之主管及員工前後已逾二十人,被告朱俊豪更將竊得之本案刑事案件附表編號13之營業秘密,直接交予被告仁寶公司之採購主管即丁○使用,合於被告江穎範、朱俊豪二人查扣資料所呈現之「帶整個團隊」、「玩測試」等節,甚且被告仁寶公司生產種類、規格與原告公司相同之伺服器產品,而銷售客戶更係原告公司之同一客戶。

(二)又查,被告江穎範於106年9月12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以前,已與被告仁寶公司約定將前往擔任該公司之高階經理主管,嗣後果然於被告仁寶公司擔任「廠長」此一管理要職,並負責伺服器業務。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江穎範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於離職前數月間,未經原告允許,違反保密義務之規範及管制,多次擅將原告之營業秘密,轉寄至其個人及與其女性友人蔡蟬伊之電子郵件帳號,被告仁寶公司亦未為任何防範、監督或改正之舉措,嗣調查局竟查獲被告仁寶公司之廠長即被告江穎範,於107年3月16日即自原告公司離職逾半年後,竟將含有原告公司針對特定知名伺服器客戶製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以並非由原告公司命名之「000.0000」檔案,藉通訊軟體WeChat傳送給仁寶公司大陸籍人事助理Merry,顯見被告江穎範非但於尚未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即悖於其對原告所負有之保密義務,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外,更於被告仁寶公司擔任要職後,繼續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致被告仁寶公司獲得鉅額不法利益。另被告朱俊豪,亦係由被告江穎範及被告仁寶公司挖角勸誘,而合謀竊取、洩漏上開營業秘密,尚更發見被告江穎範與仁寶公司等被告,對庚○○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不法取得後交付予被告朱俊豪之附表編號13之營業秘密,毫無避諱悉數收下,並流傳予被告仁寶公司採購部門,顯見被告江穎範、朱俊豪所為,非僅一般員工轉職,而係以跳槽為名,行共同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實。又被告吳忠輝於107年1月22日將自原告公司離職前,竟將其持有之測試治具干涉檢查檔案此等技術性營業秘密,以個人電子郵件信擅自轉寄予被告仁寶公司廠長被告江穎範使用。

(三)承上,顯見被告仁寶公司為跨足伺服器產業,竟不思投入時間、金錢研發必要之測試、製造技術,反與所挖角之被告江穎範等三人,有計劃性及系統性的竊取上開營業秘密,侵害原告公司權益甚鉅,並同時侵害原告公司就上開營業秘密之著作權;且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任職被告仁寶公司後,被告仁寶公司更以渠等提供之營業秘密,為其伺服器業務發展之基礎,甚至取得訂單,顯見其等對原告營業秘密之侵害行為,均係出於被告仁寶公司之指示或容任放縱,顯未盡防止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之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被告仁寶公司實難辭其咎,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與被告仁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另被告戊○○為被告仁寶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己○○為被告仁寶公司營運長,並分別代表仁寶公司執行業務,然其等於挖角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後,未對其等嚴加防範,使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被告戊○○更對外宣傳伺服器代工之業績倍增,故被告戊○○、己○○對於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且被告戊○○、己○○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仁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又本件原告提出劉國佑會計師所提之「營業秘密研究發展支出財務專家盡職調查報告」(下稱原告調查報告),可證明原告開發上開營業秘密之技術,投入大量研發成本與費用,並期待於研發完成後,即可獨自使用,並可擴張市場市佔率、增加利潤,然因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上開營業秘密,被告仁寶公司因而免於研發、試錯成本,原告所投入之成本、費用、市場計畫與佈局,均遭破壞,此為原告因被告等人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所損害,故原告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為155億200萬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部分,又原告伺服器部門因營業秘密遭侵害,依據原告調查報告,估計營業秘密於未經侵害而由原告獨自使用時,原告最少可獲取之利潤,相當於97億2,400萬元,此為原告之所失利益。故綜合上開數額,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應為252億2,600萬元。又本件被告等人為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應酌定3倍之賠償額即756億7,800萬元(計算式:252億2,600萬元x3=756億7,800萬元)。又若本院認為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

(六)綜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被告侵害上開營業秘密。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刑事案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資料,均為被告江穎範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所寄送予自己或原告公司內部同事,如未洩漏,應無營業秘密價值損失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出劉國佑會計師之原告調查報告,劉國佑會計師僅是完全相信原告公司之主張,而依據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己○○委由鑑定人陳麗秀會計師所提出之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專家意見書(下稱被告專家意見書),認為原告並未確認營業秘密是否有洩漏、洩漏之資訊是否與投入製造技術研究發展支出相關,且以整體部門研發成果支出作為營業秘密求償範圍,過於廣泛,故原告調查報告,並非可採。

(二)又由另案不起訴處分觀之,被告仁寶公司、戊○○、己○○並無針對原告特定人員之挖角或要求將營業秘密帶往仁寶公司之行為,且依據○○○○回覆,被告仁寶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即成為○○○○之第二供應商,而被告江穎範等人係於被告仁寶公司成為第二供應商後方遭起訴,難認被告仁寶公司有何因知悉被告江穎範等人所持有之本案刑事案件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後繼續使用,並因而取得○○○○訂單之情況。且被告仁寶公司爭取○○○○訂單時間亦早於被告仁寶公司開始與被告江穎範接洽轉職之前,故意難認被告仁寶公司有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測試計畫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己○○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犯罪被害人對於非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其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足當之,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經查,被告戊○○、己○○並非本件所附麗之本案刑事案件之刑事被告,又於檢察官就本案刑事案件起訴時,以及本院所為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戊○○、己○○為共同被告或共同加害人,是原告就被告戊○○、己○○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已非合法。

2.原告固請求就被告戊○○、己○○起訴不合法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民卷四第609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意旨內容即「...惟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為其依據,主張就被告戊○○、己○○部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等語。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前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明確,是法文已明載本案刑事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本院刑事庭自為裁判之意旨,可見立法者業已將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載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明示排除可移送民事庭裁判之空間,顯非法律漏洞。是以,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既不存在法律漏洞,即與原告所援引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意旨內容所稱「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而有法律漏洞存在之基礎事實有違,故原告主張就被告戊○○、己○○起訴不合法部分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云云,於法無據。

3.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修正前刑事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明確。原告就被告戊○○、己○○部分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復不得依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裁判如上,自應依前開修正前刑事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戊○○、己○○所為主張,應予駁回。

(二)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規定明確。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明確。

2.經查,被告江穎範故意侵害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營業秘密、被告朱俊豪故意侵害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營業秘密,為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依前開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可先予確認。

3.原告調查報告並無法計算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遭侵害後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亦無法計算預期利益之差額:

⑴原告雖提出原告調查報告,並據以證明原告因本案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遭侵害後,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查,原告調查報告之主旨記載「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目的,委託本會計師就轄下企業電腦事業群(即轄下伺服器業務部門)持有整體營業秘密(以下簡稱系爭營業秘密)相關研究發展支出進行財務專家盡職調查工作,茲檢附財務專家報告,以供貴公司內部評估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參考」等語(附民卷三第114頁)。再由該調查報告之結論觀之,亦載「系爭營業秘密係英業達自87年至今不斷累積之伺服器相關研發、測試以及製造等關鍵技術,為長期以來投入EBG【按:EBG為「Enterprise Business Group」簡稱,即伺服器事業部門】」研究發展支出所獲得之成果。但英業達提出之所受損害求償主張金額新台幣16,009佰萬元僅涵蓋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3月共六年一個季度內源自EBG研發部門(包括桃園研發部門、上海研發部門)以及製造技術單位(包括桃園製造技術研發單位、上海製造技術研發單位以及ITC)之研究發展支出共計新台幣25,700佰萬元,且已扣除同期間內所收取之NRE以及研發補助款,並已調整EBG與英業達其他事業群間相互支援之費用,共計新台幣9,691佰萬元。其求償主張計算可謂相對保守」等語詳細(附民卷三第141頁)。

⑵又鑑定人劉國佑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檢察官問:上開兩份報告你是採取什麼樣的調查跟評估方法,然後才做出這兩份報告書,這兩份報告書製作的調查和評估方法是參考哪些文獻資料?)...我們在接受英業達公司委任之後,總共前後花了超過1 年的時間,做了這兩份報告的工作,一份報告是跟英業達的伺服器,也就是他們的EBG部門在過往的研究發展費用的支出,做了一個盡職調查,我們也對英業達的EBG部門相關的整體營業秘密,它未來會產生的、可以產生的價值...我就研究發展支出的部分我再說明,對於英業達公司的EBG 部門,我們總共取得從民國101 年一直到107年第一季,根據他們求償的主張,在研究發展費用的支出,我們一一取得相關的證據...所以我們在最後也做了一些調整,原來求償是160 億左右的數字,我們調整了5 億700 萬,所以最後是155 億200 萬的,數字是這樣來的...我們預估會是從營業收入開始到營業毛利,到營業淨利,最後我們在評價方法上最重要的其實就是要抓現金流量,我們抓了剛剛說的8年3個季度這樣的現金流量,我們來做一個折現」、「我剛才有陳述過我的專業背景,證人是會計師,證人是財務顧問,證人不是技術專家,更不是伺服器相關的技術專家,所以證人理解整個訴訟裡面有提到的十幾項的營業秘密,但是證人並沒有那樣的專業,也沒有負擔那樣的工作去判斷這些所謂的爭訟中的各項營業秘密,它在技術層面所謂的核心或者是重要性如何。所以這邊我們有一個前提就是,在英業達公司技術專家的看法裡面,是相關的、營業秘密是核心的、是主要的,它造成的是一個全面性的營業秘密的損害問題。所以我們有這樣的前提在那邊做這兩份報告」、「(被告江穎範辯護人潘皇維律師問:盡職報告與評估報告中,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是否是以該起訴書所載14個營業秘密為基礎?)不是」、「我們跟英業達公司花了很多時間做這樣的討論,我分兩個層面說明長一點,第一,是剛已經說明過,這是不管是10項還是14項相關細節的營業秘密,它涉及到很多技術的判斷,我並非那方面的專家做這樣的判斷,所以公司的技術專家給我會計師專家證人,我們在廣泛深入的在我能夠理解的範疇裡面討論之後,我的理解是公司認為應該是用全面性的方式來主張,所以我們做的是整體研發費用支出的盡職調查。第二,在會計師的專業裡面,我可以跟大家報告的是不會有任何公司對於單項或者是統合3 項,或者是個別10項,不管是如何去做組合,會留下所謂的能夠真實去量化的軌跡,雖然說我不是技術專家,但是我們理解到所有的高科技其實它都有很多營業秘密,一直到他的專利權等等,其實它有很多的交叉。他有很多的這樣的所謂研發的投入跟成果,它其實交相連線的,這在所謂的會計處理上,是很難或者是無法去做這樣很直接的連線」、「(被告江穎範辯護人潘皇維律師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營業秘密,你所計算的損害賠償金額是多少?)我們沒有取得這樣的資料,也沒有做這樣的調查」、「(被告江穎範辯護人潘皇維律師問:承上問題,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12的營業秘密,你有分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是多少嗎?)沒有」、「(被告江穎範辯護人潘皇維律師問:起訴書附表的14個營業秘密對英業達整體營收的貢獻度,你有無評估?)沒有評估」、「(被告朱俊豪等二人辯護人蕭富山律師問:(請提示108年度智重附民第5號卷三第127、128頁)這邊有記載,英業達公司所計算的損害金額是由EBG 的研發部門和製造部門的研發支出所組成的,你有沒有查證整體營業秘密是由哪一個部門、支出哪一部分的營業秘密的研發費用?)我們沒有辦法把這個研究發展費用的每一年度各項的支出,跟個別的比如說起訴書裡面的營業秘密的各項去做這樣的連結」、「我們沒有個別項目去做盤點,因為其實也沒有資料去個別顯示,因為我們會計師最主要是從數據的角度去做相關的專業工作,也沒有那樣的數字能夠去做盡職調查」、「(受命法官問:...起訴書附表的各項營業秘密,跟你這一份報告所記載的評估標的,這兩個東西在這一份資料裡面是一樣的東西嗎?)我不能說是一樣的東西」、「(受命法官問:它們的差別在什麼地方?)...起訴書的附表營業秘密,我剛剛的說明,我在跟英業達公司討論之後的了解,我自己的比喻它就像是房子裡面的骨幹支柱,所以這骨幹根支柱被拿走後,這個房子就垮,但這是我自己詮釋的概念。比如說它一項一項是不是代表一根柱子,我沒有辦法,因為我不是技術專家,我沒有辦法去做這樣的判斷」、「(受命法官問:原告調查報告講到「本專案以英業達伺服器事業部門於評估基準日所持有之整體營業秘密價值為評估標的」,所以所謂你所簡稱的評估標的,指的就是英業達所稱整體營業秘密嗎?這個整體的內涵包括了什麼?)伺服器相關的,只要與伺服器相關的全部都包括在內」、「(受命法官問:所以依照你的理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的各項營業秘密是英業達伺服器相關營業秘密中的一部分而已嗎?)是,我的瞭解,是主幹」、「(受命法官問:本件檢察官有起訴告訴人英業達公司被侵害營業秘密共計14項,是不是可以把這14項的營業秘密所可能造成的損害,或者是英業達公司因為這14項營業秘密分別可以獲得的利益,可以分開來做計算?)就我取得的資料是沒有辦法。」等語綦詳(智訴卷九第271-306頁)。

⑶是以,依據前開鑑定人劉國佑所述,原告調查報告所謂「系爭營業秘密」,係指「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電腦事業群(即轄下伺服器業務部門)持有整體營業秘密」,而與原告起訴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或本案刑事案件認定之營業秘密(即本案刑事判決附表所載營業秘密),範圍已有不同,而係包含原告所主張營業秘密以外之原告公司伺服器部門整體營業秘密。再者,該調查報告結論固表達本件原告所求償之16,009佰萬元,係由原告公司相關研究發展支出合計之25,700佰萬元扣除補助款或其他支援費用等無關支出,並應已屬保守計算。但細觀原告所主張前開16,009佰萬元,乃「桃園研發部門」、「上海研發部門」、「桃園製造技術研發單位」、「上海製造技術研發單位」、「ITC」之分別求償金額之加總,並扣除NRE、研發補助款或其他調整數後所得出,此有原告調查報告之表9所載(附民卷三第139頁),而上開各單位之求償金額計算方式,則是以101年至107年第1季之季度方式,並將各該部門之用人相關費用、其他費用加總後作為各該部門之求償金額等節,亦有原告調查報告表7可憑(附民卷三第137頁)。基上,可知鑑定人劉國佑所出具之原告調查報告,不論就原告所主張求償金額之計算,或是確認求償金額時所依據之支出成本,均是以原告公司伺服器部門(EBG部門)整體計算,計算期間則為EBG部門於101年至107年第1季之支出費用,並非將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3項所示營業秘密單獨、各自計算。

⑷是以,原告調查報告中計算支出成本或是估算求償金額之範圍,是以整體EBG部門之支出費用作為計算基礎,其範圍顯然逾越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營業秘密範疇,甚為明確,則原告調查報告據以計算EBG部門支出之數據或求償之金額,是否必然與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13項營業秘密遭侵害而具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又鑑定人雖稱上開計算方式,係因其認為營業秘密遭侵害後,會導致英業達公司伺服器部門整體均受損害,因而係就整體伺服器部門作為評估標的等語,然鑑定人亦自陳其並非專業技術人員,前揭營業秘密遭受損害會導致原告公司EBG部門均受損之詮釋,僅為鑑定人自身之理解,均為鑑定人結述如上,且並無證據資料足以佐證鑑定人前開理解是否與事實相合,是鑑定人依據前揭理解並據以製作原告調查報告,亦嫌無據。且原告計算求償金額以及原告調查報告用以計算損害之期間,為101年至107年第1季,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營業秘密之初始研發日期、研發期間、研發期間投入之成本等因素之相關證據資料,則營業秘密是否於上開原告所稱期間均受到侵害,並能據以計算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亦為無憑。

⑸據上,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求償金額之計算,並非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項營業秘密各自計算,而係以原告公司之整體EBG部門於101年至107年第1季之支出費用作為計算,復以,綜觀原告調查報告全部內容,均未見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營業秘密應如何估算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亦未說明各營業秘密價值為何,況且,對於原告主張求償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或如何將營業秘密之成本、價值以及求償金額提供予鑑定人製作原告調查報告,亦未見任何說明或計算方式。從而,本院實無從由原告調查報告得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3項營業秘密於遭被告江穎範、朱俊豪侵害後,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數額。

⑹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謂使用通常所可獲之利益,係指無營業秘密被侵害,所有人在相當期間內之正常營運,使用營業秘密能獲得之利潤。然依據原告調查報告內容,並非針對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各項營業秘密遭受侵害數額而為估算,已如前述,並無從知悉使用此等營業秘密通常情況下所可獲得之利潤,卷內亦無資料就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數額為何,而未見原告為任何之釋明,是本件亦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計算損害數額。

4.又被告江穎範侵害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營業秘密、被告朱俊豪侵害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營業秘密,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固屬無訛,然依卷內資料觀之,並無證據釋明其等因侵害上開營業秘密獲得利益、收入之數額為何,故本院亦無從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賠償數額。

5.就被告江穎範、朱俊豪侵害營業秘密部分,應由本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可知在損害雖經被證明時,然損害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利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次按,因營業秘密具有經濟價值,倘遭不法侵害,權利人可能受有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法院不得以權利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遽為其不利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準此,依據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均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堪信原告確因其營業秘密因遭重製、洩漏而受有損害,然揆以上開說明,本件無從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認定賠償數額,而有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決定賠償金額。

⑵本院爰斟酌原告之經營事業範圍、被告江穎範、朱俊豪之地位與經濟能力、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先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時,被告江穎範為桃園製造中心代處長、被告朱俊豪則為原告公司上海六廠測試二部部長,被告江穎範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之期間侵害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營業秘密,被告朱俊豪則侵害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營業秘密之侵害行為密接性、侵害營業秘密之數量、情節嚴重程度,兼以審酌被告江穎範、朱俊豪自陳之所得薪資數額(智訴卷十一第203頁),被告江穎範應賠償原告240萬元,被告朱俊豪應賠償原告20萬元。

⑶另按,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明確。原告雖請求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云云,然本件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固均為故意侵害營業秘密,且原告確起訴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依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仍應以得確定「損害額」為前提,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固然受被告江穎範、朱俊豪所侵害,並由本院酌定賠償數額如前,然依卷內證據,但並無從證明損害額之數額,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況且,倘若原告所有系爭秘密之損害額可茲確定,原則上即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賠償額,而無由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數額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本院對被告江穎範、朱俊豪酌定三倍賠償額云云,依法並非有據。

6.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依著作權法賠償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⑵經查,被告江穎範就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至7、9、12所示資料、被告朱俊豪就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3,以及被告吳忠輝就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資料,均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詳述並認定在案,自均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上開著作權遭侵害後,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數額為何,亦未見於原告行使上開著作權權利後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何,復無何種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因侵害上開著作權獲得對應之利益或是收入金額若干。則被告江穎範、朱俊豪於侵害上開原告著作權後,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損害額,應先敘明。

⑶又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明確。查本院審酌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之侵害著作權犯行,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然於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原告遭侵害之著作其損害額為何,本院即應依上開規定酌定原告遭侵害著作權之損害額。次查,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遭侵害之各項著作權,均含有一定程度之創作高度,固屬無疑,然上開著作物既然與營業秘密有所關連,更重要者毋寧為著作物內容所含有不能予外人知悉之營業秘密,蓋他人可自營業秘密中所含知識、技術、方法或其他訊息,據以理解秘密持有人過去至現在之發展,並能推估未來走向、減少試錯過程與成本,則此時營業秘密之價值應高於附著該營業秘密之著作物本體,本院衡以此情,本件於侵害著作權酌定賠償額時,其賠償額應低於前開營業秘密之賠償額,再兼參酌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各次侵害著作權之時間上密接性、侵害行為之方式等情況,就被告江穎範所侵害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至7、9、12所示資料共8項著作權、被告朱俊豪所侵害附表編號13所示資料共1項著作權、被告吳忠輝所侵害附表編號14所示資料共1項著作權,各項著作權之侵害,均應賠償原告10萬元,是被告江穎範就侵害著作權部份,應賠償原告80萬元,被告朱俊豪、吳忠輝各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三)被告仁寶公司部分:

1.首查,被告仁寶公司就侵害原告營業秘密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仁寶公司應為免責,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為相同認定,故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2.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仁寶公司就被告江穎範、朱俊豪未盡監督之責,而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惟查: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江穎範、朱俊豪於106年9月17日、22日分別至被告仁寶公司任職後,被告江穎範侵害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營業秘密、被告朱俊豪侵害附表編號13所示營業秘密,並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一情,業如前述。然而,被告仁寶公司於招募人員時,已要求徵才公司告知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對於英業達公司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被告江穎範、朱俊豪至被告仁寶公司就職時,被告仁寶公司再次要求其等簽立書面契約不得揭露英業達公司之機密資訊,於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就職後,亦已儘速並對其等進行包含不得洩漏他人營業秘密之教育訓練,且被告仁寶公司內部亦有實施符合國際認證標準之資訊安全稽核制度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論述明確(見本案刑事判決「乙、參、六」部分),可見被告仁寶公司於透過徵才公司選才時,已經明確表達禁止些露他人營業秘密之要求,嗣後於公司內部制度上,亦透過書面契約、教育訓練要求員工不得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並實施符合國際標準之資訊安全稽核制度,堪稱已盡相當之注意。又雖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嗣後仍有實施洩漏英業達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但距離被告仁寶公司對其等完成教育訓練時點甚短,可見被告仁寶公司並非疏於教育訓練,而係被告江穎範、朱俊豪甫完成教育訓練之情況下,仍意欲實施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甚為明確,則於此情況下,縱被告仁寶公司不論實施何種措施,均無從避免被告江穎範、朱俊豪侵害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13所示營業秘密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仁寶公司業已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規定,應不負僱用人責任,毋庸與被告江穎範、朱俊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戊○○為被告仁寶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己○○為被告仁寶公司營運長,而為公司法所稱負責人,故被告仁寶公司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對被告戊○○、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是亦無從認定其等是否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仁寶公司應與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經查,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就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次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之行為,依本案刑事判決之認定,均為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各自實施並各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並非有分工、或是各自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之情事,是被告江穎範、朱俊豪與吳忠輝間,尚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情況。

⑵另雖被告仁寶公司於本案刑事判決,因被告江穎範、朱俊豪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然此乃法律上之兩罰規定,且無任何免責事由,故被告仁寶公司於其受雇人有侵害著作權之情況下,無論有無過失,即應負擔罰金刑之責。然民事上侵權行為,既然仍以故意、過失為其要件,又共同侵權行為更以行為人間有內在關連性方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能以被告仁寶公司於本案刑事部分遭課以罰金刑,即逕認其民事上必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查依據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並未見被告仁寶公司有任何指揮、唆使或幫助被告江穎範、朱俊豪與吳忠輝,或被告仁寶公司自身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或著作權之情事,況且,被告仁寶公司對於被告江穎範、朱俊豪與吳忠輝之監督,亦已盡力防止,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尚難認為被告仁寶公司對於原告遭侵害營業秘密或著作權有何故意或過失,自無從使被告仁寶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仁寶公司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亦無從與被告江穎範、朱俊豪與吳忠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次查,被告戊○○、己○○部分,與前開同一理由,原告就其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是亦無從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四)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排除及防止請求權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明確。次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固然明載「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而所謂前項「請求」,則指同條第1項之回復其損害之請求而言,則營業秘密法第11條之營業秘密排除及防止請求權,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所稱之範圍,即茲疑義。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避免刑事、民事之認定二歧,並藉由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一併處理民事賠償,避免不必要之程序耗費,又隨社會演進,民法典所規範之態樣並不足以包含各種態樣之民事紛爭,倘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僅限制於狹義之民法,將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本意無從落實,亦使當事人需另行提起訴訟而耗費時日,亦增添司法負擔,是本院審酌前情,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所謂民法之規定,非僅限於狹義之「民法」而言,應包括其他特別法中所規定之民事上請求權,合先敘明。

2.又按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環,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故有以專法規範之必要,此觀營業秘密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而營業秘密具相當之獨占性及排他性,且關於其保護並無期間限制,在其秘密性喪失前,如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被害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此項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參「本條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排除及防止請求權,因營業秘密有其相當之獨占性與排他性,故如有侵害營業秘密情事時,應賦予被害人有侵害排除請求權,而如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虞情事時,亦應賦予防止侵害請求權。而此之請求權,不以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祇要客觀上有侵害或侵害之虞之情事發生時,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即得行使之,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請求。」,營業秘密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亦說明詳細。是以,前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營業秘密遭受侵害時,營業秘密持有人因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而得據以排除或防止他人侵害,且不因他人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等,均有類此規範形態,可知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亦應屬民事上請求,揆以本院前開說明,應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要件,而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

3.經查:

⑴被告江穎範就其所持有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營業秘密、被告朱俊豪就其所持有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營業秘密,均為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又被告江穎範因將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營業秘密傳送予被告朱俊豪,是被告朱俊豪亦持有原告遭侵害之此部分營業秘密。

⑶另被告江穎範將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營業秘密,以及被告朱俊豪將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營業秘密,均轉寄予被告仁寶公司之員工,是上開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亦確由被告仁寶公司所持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江穎範應將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營業秘密、被告朱俊豪應將本案刑事判決編號8、13所示營業秘密,以及被告仁寶公司所持有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13所示營業秘密刪除銷燬,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修改,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均未舉證被告等人如何持有營業秘密,且被告吳忠輝部分,因其傳送予被告江穎範之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非屬營業秘密,原告自無從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是均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金錢給付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江穎範、朱俊豪係於108年8月21日、被告吳忠輝則於108年8月22日分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一第115-11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江穎範、朱俊豪自108年8月22日起、被告吳忠輝自108年8月23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江穎範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朱俊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吳忠輝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江穎範應將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營業秘密、被告朱俊豪應將本案刑事判決編號8、13所示營業秘密,以及被告仁寶公司所持有本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13所示營業秘密刪除銷燬,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修改,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另上開規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所明文。是就被告江穎範部分,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朱俊豪、吳忠輝部分,本院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876號起訴書附表所載營業秘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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