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107年度偵字第2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1.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2.承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下稱附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此部分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又法院為裁量時,應具體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本案係重罪或輕罪、前案係故意或過失犯、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同此見解)。
3.經查,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下稱前案)雖與本案附件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罪質相同,惟前案刑之執行完畢日距前揭犯罪行為時間均已逾2年,是被告並非甫經執行完畢旋即再犯,且本案相較於前案,亦無不法程度明顯遞增之情形,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質,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難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法定刑。惟所謂不加重「法定刑」,僅係指「處斷刑」未予調整,倘若前案與本案間具有不法關聯性,自不妨害本院於量處「宣告刑」時予以審酌,並本於兼顧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併此指明。
(四)量刑審酌及定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佯稱可代為取得悠遊卡優惠之方式,向早餐店或咖啡店之經營者騙取財物,誠值非難,且被告曾以相類手法詐欺取財,經法院判罪科刑及執行,此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素行不佳。惟念被告詐得金額非鉅,及自陳因缺錢花用,乃騙取款項以購買食物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本案各次詐欺行為之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附件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就沒收物或追徵之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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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價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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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儲值約各壹仟元│貳仟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之悠遊卡貳張 │ │事實欄一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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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壹佰元 │壹佰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 │ │事實欄一㈡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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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伍佰元 │伍佰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 │ │事實欄一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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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壹仟元 │壹仟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 │ │ │事實欄一㈣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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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額共計:參仟陸佰元(計算式:2000+100+500+1000=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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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
107年度偵字第25317號
被 告 王俊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850號判決就十次詐欺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未能悔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12月13日16時30分
許,至許鈴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之「愛呷早凳」早餐店,向許鈴誆稱係捷運工程處員
工,欲訂購餐點,其有特殊管道可取得悠遊卡優惠云云,致
許鈴陷於錯誤,交予王俊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悠遊卡2張以換取特殊悠遊卡,王俊誠取得後即佯裝外
出換卡,然未再返回,許鈴始知受騙。㈡於107年3月28日
11時30分許,至范玉純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莓好早晨」早餐店,向范玉純誆稱係捷運工程處
員工「李涵遉」,欲訂購餐點,其有特殊管道可幫忙儲值悠
遊卡內金額,並可提升紅利點數云云,經范玉純表示手邊無
悠遊卡、不需要後,王俊誠旋至附近超商購買悠遊卡1張,
並再次表示要幫忙儲值云云,且當場書立訂單及聯絡電話,
以取信於范玉純,致范玉純陷於錯誤,交予王俊誠100元,
王俊誠旋佯裝外出加值,然未再返回,電話亦為空號,范玉
純始知受騙。㈢於107年5月2日18時30分許,至謝芳瑜所經
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再來咖啡
店」,向謝芳瑜誆稱係捷運工程處員工「李涵遉」,欲訂購
餐點,其有特殊管道可取得優惠之悠遊卡云云,經謝芳瑜表
示購買2張後,王俊誠又表示2張太少,就5張好了云云,並
當場書立訂單及聯絡電話,以取信於謝芳瑜,致謝芳瑜陷於
錯誤,以1張100元計價,交予王俊誠500元,王俊誠旋佯裝
翌日可交付,然離開後就未再返回,電話亦為空號,謝芳瑜
始知受騙。㈣於107年9月1日10時50分許,至陳筱怡所經營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呆待咖啡館」
,向陳筱怡誆稱係捷運工程處員工「李涵遉」,需購買中秋
節禮盒並長期配合外帶咖啡至萬大線捷運施工處,可協助該
店家列為配合廠商,並可辦理悠遊公務卡,持有公務卡可免
費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但須先行繳納悠遊卡開卡之儲值
金,每張200元云云,並當場書立訂單及聯絡電話,以取信
於陳筱怡,致陳筱怡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元以辦理5張卡
之儲值,王俊誠取得款項佯裝外出辦理後,即未再返回,電
話亦為空號,陳筱怡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筱怡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鈴、陳筱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即被害人謝芳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范玉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警員袁瑞之職務
報告1份、被告以「李涵遉」名義所寫之便條紙3張、犯罪
事實㈠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犯罪事實㈣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
開就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