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東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未能戒除毒癮,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08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均併予指明。
(二)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因卷內查無足證該吸食器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復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袋(淨重零點參捌肆伍│
│ │他命成分之米黃色晶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
│ │含包裝袋) │貳陸公克) │
├──┼───────────┼───────────┤
│2 │吸食器 │壹組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鄭東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0時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不知名之三溫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11月29日22時4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和路59之1號全家旅社1007號房實施臨檢勤務,經鄭東昇
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內殘渣1包
(淨重0.3845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其中毒品吸食
器內殘渣1包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月9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本件被告鄭東昇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已毋庸再聲請
觀察勒戒。
三、核被告鄭東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內殘渣1包(淨重0.3845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