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沅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沅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分別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或針筒注射方式」,應更正為「以針筒注射方式」;同一行之「接續」應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前於104年間初犯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後,於107年間再犯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本件已是3犯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依賴毒品甚深,未見有戒除毒癮之決定,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復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驗前淨重0.0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9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包,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58、61、64、74頁),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吸食器雖無從認屬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惟公訴意旨已載明請求沒收,當亦認有單獨聲請沒收之意,故依上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蔡沅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沅翰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
2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8年
4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分別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或針筒注射方式,接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8時13分,經警持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
40公克、淨重0.0300公克,驗餘淨重0.0298公克)及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沅翰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扣案毒品及物品之鑑定書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及物品,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