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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普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萬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060號、108年度偵字第49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5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普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陳萬金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內含Dipropylaminopretadalafil 成分之錠劑伍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萬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萬金於過失販賣禁藥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條業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條則分別規定為:「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是上開過失販賣禁藥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陳萬金及被告普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斯公司)。

三、核被告陳萬金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又被告陳萬金行為時,係被告普立斯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供承在卷,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普立斯公司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陳萬金過失販賣禁藥,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危害難謂輕微,潛在風險非小,惟兼衡其犯行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已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目前無業,亦無經濟來源)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萬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陳萬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陳萬金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萬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陳萬金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二)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

(三)查扣案內含Dipropylaminopretadalafil之錠劑5顆(查扣84顆,其中6顆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3年8月7日以網路購得,其餘78顆錠劑,則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104年1 月6日前往普立斯公司進行稽查所扣得,鑑驗耗損79顆,餘5顆),均為被告普立斯公司所有,供被告陳萬金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60號
                                    108年度偵字第4975號
    被      告  普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
    兼 代 表人  陳萬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金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普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斯公司,現已未營
    業,但未辦理解散或停業登記)之負責人。其本應注意販售
    之物品若含有「Dipropylaminopretadalafil 」之成分,且
    使用於人體,應為藥事法規定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
    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103 年
    8 月7 日前之某時許起,接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60 元
    之價格,自尚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誼公司,現已辦理停
    業登記)輸入內含「Dipropylaminopretadalafil 」藥品成
    分之蔘耆精華錠共計30片,並以網際網路連上udn 買東西購
    物中心網站以「普立斯公司」名義刊登標題為「普立勇一飛
    衝天加強版」之銷售廣告,販售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核准而內含「Dipropylaminopretadalafil 」藥品成分
    之內服藥錠與上網瀏覽之不特定消費者或網路買家。嗣於
    103 年8 月7 日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上網以每包6 粒裝
    (2,500 元)、4 包加贈1 包共計1 萬元之價格,購得前揭
    禁藥,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再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於104 年1 月6 日13時50分許,前往上址之普立斯公
    司進行稽查,當場扣得其所經營之普立斯公司所輸入之前揭
    禁藥藥錠共計78錠(嗣送驗後驗餘量為5 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兼普立斯公司代表人陳萬金於偵訊中固對於上揭時
    、地向尚誼公司輸入上揭藥品之事實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
    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有請供應商提供沒有含威而鋼跟犀
    利士等藥物成分之產品,但無法提供,因為上游廠商沒提供
    給伊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聯合稽查隊西區分隊技士林聿蓁、普立斯公司前員工何
    采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107 年10月22日FDA 研字第1071901177號函暨
    所附之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化妝品檢查
    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出貨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禁藥照片、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103 年11月26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0124060號函
    暨所附函文、檢驗報告、網頁列印及購得禁藥之支出證明單
    、發票及查獲禁藥照片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食藥
    署107 年11月30日FDA 藥字第1070039827號函及臺北市政府
    107 年12月4 日府產業字第107565083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
    商業處107 年7 月31日北市商二字第10731501200 號函等資
    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萬金所為,係犯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而被告普立斯公
    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萬金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亦請依
    修正前之同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另按查獲之偽藥或禁
    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
    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
    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
    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扣案且驗餘之藥品係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所為本案過失販賣禁
    藥犯行之禁藥,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沒入銷燬,則依上揭
    實務見解,請貴院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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