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柏毅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柏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佳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柏毅、林佳慶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劉柏毅與林佳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本件雖僅劉柏毅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林佳慶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劉柏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分別為晉詠宇宙有限公司(下稱晉詠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由林佳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彥仲商借款項,匯入晉詠公司籌備處林佳慶之帳戶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鍾瑞五會計師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由劉柏毅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虛列公司資本額大小,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件附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衡酌被告2 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