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簡字第2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振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圓形錠劑參拾玖粒(驗餘淨重參拾陸點壹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橘紅色圓形錠劑39粒,經送鑑定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6.104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賴振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0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8 月10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 段與西寧南
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自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梅片39片(淨重39.2030 公克,餘重36.1045 公克
,純質低於1%),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振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梅片39片(淨重39.203
0 公克,餘重36.1045 公克)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232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 年9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查獲相片在卷足憑,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梅片39片
(淨重39.2030 公克,餘重36.104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