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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梁夢迪

  • 被告
    陳瑞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尤麗施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67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代理人,業如前陳,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被 告 陳瑞坪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0 月21日1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賣場內,徒手將陳列於貨架上之奇異果20顆( 價值新臺幣440 元) 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嗣其行竊時為店員尤麗施發覺,待陳瑞坪未將所竊奇異果取出結帳而步出感應門外即報警處理,並扣得所竊奇異果(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坪於偵查中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尤麗施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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