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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家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青春正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前有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
    態度,併考量其自陳專科肄業、現擔任健身教練、罹有厭食
    症及衝動控制障礙症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9號
    被      告  王家卿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下午2時
    4分,在○○市○○區○○○路0段00號「才旺天珠企業有限
    公司」內,徒手竊取耳環2副、首飾5件及圍巾1條(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5,62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於108年2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在上址經王家卿同意搜索其
    隨身包包,扣得上揭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18紙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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