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丞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丞宏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無法析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
被 告 張丞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丞宏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聲觀字第443號聲請觀察、勒戒,業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29日釋放出
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8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附近,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7日下午6時55分許
,在○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實施盤檢,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含不可解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丞宏之供述 │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吸食器│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
│ │收據、照片、吸食器1 │分之事實 │
│ │組、臺北民總醫院毒│ │
│ │品成分鑑定書、○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分局檢│ │
│ │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表、被告提示簡表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不可解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 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