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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少威葉詩佳蔡鎮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雷稻樟
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被告
陳爾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雷稻樟以被告陳爾中、同案被告陳世彥、史永常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 月1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9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4 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8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之住所,下稱原處分),於同年4 月26日委任律師,就被告陳爾中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高檢署處分書1 份、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偵998 號卷第14至19頁反面、第25至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1至7 頁)。是聲請人就被告陳爾中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被告陳世彥、史永常部分則因聲請人未聲請交付審判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僅有關被告陳爾中如後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其餘部分因聲請人未聲請交付審判而告確定,本院自毋庸就聲請交付審判以外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19時許在樂群花園新城社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00段000 巷內)社區會議室時,被告身為會議主席喊「打、打、打」、「把他趕出去」等語,妨害聲請人參與會議之權利,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原處分漏未審酌。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主持管理委員會做成「請上次監視器開標得標廠商祿旺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祿旺公司)更換畫質1080監視器及主機」決議,並於同日與祿旺公司議價、簽約,並未檢附3 張以上估價單,違反樂群花園新城財務收支出納管理辦法第7 條,行為已涉犯背信罪,並非單純便宜行事。

㈢聲請人為樂群花園新城社區住戶兼委員,有權閱覽及影印社區財務憑證及各項會議紀錄,聲請人每次一到辦公室,遭被告命保全人員加以驅趕,且至今尚未交付聲請人請求閱覽之資料,妨害聲請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權利,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㈣被告陳爾中任期主委期間只有一年,卻與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簽330 萬元之5 年合約,採購金額達330 萬元,卻未經社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違反樂群花園新城住戶規約,被告涉犯背信罪嫌。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罪證確鑿,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打、打、打」、「把他趕出去」等語,也沒有妨害聲請人開會之權利;更換畫質1080監視器及主機係經管委會決議;聲請人之前申請閱覽資料,伊都有交付,不然聲請人怎麼會有這麼多資料;奧的斯也是經管委會同意,伊只是負責執行,國防部交給社區時就是該廠商承作電梯,我們是沿用原廠保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查證人即樂群花園新城社區委員林麗珠雖陳稱:被告有於106 年8 月8 日樂群花園新城社區管委會中,我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想要把聲請人趕出去等語(他601 號卷㈠第207頁反面),然此僅係被告「想要」將聲請人趕出去,未必確對於雷稻樟施加何種不法實力,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之行為尚屬有間,尚難認為被告涉犯刑法強制罪。此外,遍查卷內事證,除聲請人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涉犯強制犯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部分:樂群花園新城財務收支出納管理辦法(下稱樂群社區財務辦法)第7 條固然規定須附三張以上估價單始能辦理非固定支出3,000 元以上之採購案(他601 號卷㈠第162 頁),被告亦自陳並未附3 張廠商估價單而辦理監視器採購業務,然樂群花園新城社區總幹事陳世彥於偵查中陳稱:國防部當初交屋時,黑白監視器品質不佳,管委會決議要整批換掉,第一次找祿旺機電議價購買監視器時有經過正常程序找3 家廠商,後經管委會決議,認為祿旺公司品質不錯,所以才直接找祿旺公司議價等語(他601 號卷㈣第128 頁),復有105 年10月15日樂群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他601 號卷㈡第80至84頁)在卷可稽,足見樂群花園新城社區管委會係因先前採購程序已經採用祿旺公司監視系統,且認祿旺公司品質較佳,因而指定祿旺公司繼續為樂群花園新城社區更換監視器,衡情社區監視系統往往牽一髮動全身,無論維修、保養、建置,均有統一規劃之必要,而祿旺公司既曾經為樂群花園新城社區監視器更新作業,自不能排除被告及樂群花園新城社區管委會係因品質及系統相容性考量,而未依樂群社區財務辦法辦理比價程序之可能,換言之,被告及樂群花園新城社區管委會雖然未依樂群社區財務辦法辦理比價程序,然未必具有損害本人或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首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違反樂群社區財務辦法,遽以背信罪相繩。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部分:遍查卷內事證,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指使他人禁止聲請人閱覽、影印社區資料之情形,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住戶得聲請閱覽、影印者,限於「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聲請人並未指明其所申請閱覽資料為何,亦無相關資料佐證聲請人申請閱覽之標的為何,自難認為被告確有行使閱覽權限遭拒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確有妨害聲請人閱覽之情,亦不足認被告確有涉犯強制罪之可能。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部分:查樂群社區財務辦法第7 條固然規定須附三張以上估價單始能辦理3,000 元以上之非固定支出之採購案,被告亦自陳並未附3 張廠商估價單而將電梯維修業務交由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然奧的斯公司就樂群社區電梯保養之報價,係1 年約每月6 萬5,000 元,若簽立5 年約每月則降至5 萬5,000 元,管委會於105 年10月15日所召開之管委會中討論後決議簽立5 年合約,並於106 年4 月1 日與奧的斯公司簽立之5 年每月5 萬5,000 元電梯保養合約等情,有證人即奧的斯公司之業務曾俊瑋於偵查中之陳述(他601 號卷㈠第224 頁)、奧的斯公司105 年10月6 日報價書(他601 號卷㈠第240 頁)及106 年4 月1 日電梯保養合約(他601 號卷㈠第76至80頁)及105 年10月1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等件(他601 號卷㈡第81至84頁)在卷可參,參以樂群社區為大型社區,共有10部電梯,社區之電梯保養事務乃是可預期需持續進行不得中斷之事務,5 年約與1 年約每月確有1 萬元之差價,且衡諸常情,由電梯原廠進行保養確有較多技術優勢,尤在電梯均已電腦化、數位化之現今社會,電梯保養之內容已非單純在於機械操作,而與軟體之更新密切相關,是以於選擇維修電梯廠商時,選擇原廠維修確有其優點存在,則不能排除管委會係因認為原廠維修品質較佳,而委由被告與奧的斯公司簽訂維修採購契約之可能,不能率以被告違反前開財務辦法,遽謂被告有損害本人或圖利自己、第三人之意圖。況且,證人林麗珠亦證稱:保養電梯之花費應該是社區一成立時就已決議,後來合約就延續等語(他601 號卷㈠第209頁),足見其他樂群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亦有認為向奧的斯公司續約係理所當然之事,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管委會既已決議指名奧的斯公司為電梯維修,而未意識到有圖利他人或自己之情形,實非難以想像,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強制罪或背信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負強制罪或背信罪之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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