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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吳明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朋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108 年度執字第4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朋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朋奎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46號、第6331號、第22162 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及「判決確定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2 年8 月15日、102 年9 月27日」、「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4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及「104 年8 月24日」、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 年6 月15日至同年6 月16日」、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 年1 月24日至6 月間」),有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045號、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50 號、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917 號、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89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然依上開說明,是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 所示宣告刑及編號1 至4 所示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爰依上開說明,參酌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101 年起至同年5 月18│102 年8 月15 日、102│104 年6 月15日至同年│
│ 犯  罪  日  期 │日以前之某不詳日期、│年9 月27日          │6 月16日            │
│                │時間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646號、第6331號、│字第444 號、104 年度│第4926號            │
│                │第22162 號          │偵字第12292 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3 號│104 年度簡字第3045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550 │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6月17日    │   104年07月02日    │    106年11月14日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3號 │104 年度簡字第3045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550 │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   104 年8 月10日   │   104 年8 月24日   │    107 年1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 月24日至6 月│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
│                │間                  │4 月止之期間內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2 號          │第23219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917 │108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7 年7 月03日   │    108 年6 月18日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917 │108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   107 年07月03日   │   108年06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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