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3號
- 聲請人
- 謝國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修訂,復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故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謝國銓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案件之被告,其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本院100年9月16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僅空言泛稱「有不實的紀錄」云云,既未具體敘明有何不實,亦未主張有何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性。況上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後,因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判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敘明聲請理由,又未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其程序均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