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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48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108 年度執字第59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簡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12月11、12日間某│108年4月5日某時許     │108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
│              │時                    │                      │25分許前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第│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第│
│              │                      │1535號                │153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468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8年6月12日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5日           │
├──┼────┼───────────┼───────────┼───────────┤
│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468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5日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5971號(編號2 │
│              │年度執字第5160號      │、3 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4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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