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開庭審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蘇珍芬
- 當事人陳由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由豪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4號),聲請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又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3 項、第221 條、第28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由豪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提起公訴,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4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在案,然聲請人於91年8 月29日早已出境,且於98年2 月9 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於同年6 月24日遭戶政機關逕為撤銷廢止戶籍登記。嗣聲請人雖於101 年12月10日透過其胞弟陳由哲為其選任李淵聯律師為其辯護人,復於102 年2 月6 日、同年5 月14日再親自委任李淵聯律師為辯護人,惟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未到庭,僅由其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又聲請人於系爭案件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狀,除爭執本院是否有審判權外,亦對實體事項為答辯;另聲請人自91年8 月29日出境起至103 年4 月8 日,系爭案件關於同案被告吳日興部分辯論終結止,均未入境,本院認聲請人顯已逃匿,而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北院隆刑凡緝字第554 號發布通緝在案。其後,聲請人委由辯護人李淵聯律師聲請本院撤銷通緝,本院認聲請人早已知悉其因系爭案件遭法院通緝後,猶一直避居海外不回國應訊,仍有逃亡、藏匿之事實,通緝原因尚未消滅等節,以107 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再具狀聲請本院撤銷通緝,本院審酌聲請人通緝原因尚未消滅,系爭案件聲請人部分,尚未經審理,且非屬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無罪判決之情形,不符合「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仍以108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85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明知有系爭案件待審,猶無意返臺接受裁判,匿居大陸地區,有意規避法院傳喚,是本院依法發布通緝,暨依前開裁定駁回其撤銷通緝之聲請,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弟陳由哲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獨立為聲請人選任林育杉律師為辯護人,聲請人又於108 年4 月2 日在大陸地區委託林育杉律師辦理系爭案件,該授權書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辦理公證,並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獲准後,書狀陳明林育杉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然林育杉律師未曾與聲請人接觸聯繫,不知聲請人目前實際居所,上開授權書係由陳由哲代為轉達聯繫等情,業據林育杉律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 )核字第046595號公證書正本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公證處(2019)廈海證內字第52號公證書正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4號卷㈣第49至55頁)。另本院請辯護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確實居所及預計返臺接受審判之期日,然迄今均未陳報,顯見聲請人仍行蹤不明,而無從傳喚,是辯護人具狀聲請本院訂定庭期,續行訴訟程序云云,尚屬無據。 ㈢系爭案件係檢察官以同案被告吳日興為萬事達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負責人,亦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董事、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董事長,與聲請人相交、共事近40年,更於98年2 月19日,由聲請人授權於海外逃亡期間,處理聲請人在臺所有稅務事項。渠等均明知聲請人滯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152 萬9,353 元、92年度綜合所得稅3,578 萬8,161 元、93年度綜合所得稅3 億5,256 萬3,711 元,且業經國稅局分別於99年3 月23日、98年11月24日、99年2 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執行,於該等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渠等竟圖謀出脫聲請人所持有尚未經扣押之東豐公司股票8,087,000 股與東盟公司股票12,600,000股,渠等數度相約在福建省廈門見面,商討出脫持股方法,即先由聲請人提出名為VIPARA TCHAROENJIRAPHAT 之泰國籍債權人,稱該泰國人對之有2 筆債權,分別為①1 億4,080 萬元暨被告陳由豪名義之東豐公司股票質權8,088,366 股、②1 億3,120 萬元暨聲請人名義之東盟公司股票質權12,607,730股;由吳日興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約定各以1 億4 千萬元、1 億2 千萬元向該名泰國人買受上開①、②債權,且由聲請人備妥已簽署「VIPARAT CHAROENJIRAPHAT 」署名及用印、日期為100 年1 月31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2 份,以此表示該泰國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移轉予萬事達公司,另再備妥已蓋用「陳由豪」印鑑、日期為100 年2 月18日之「股份買賣契約書」2 份,以此表示聲請人將其持有之東豐公司、東盟公司股票出售予萬事達公司,萬事達公司應支付聲請人之買賣價金137,479,000 元、119,135,400 元,則以所買受之上開①、②債權抵充,再由聲請人派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文件同時帶回臺灣交予吳日興,吳日興再於各該文件上蓋用萬事達公司與負責人之印鑑,於形式上完成各該權利之移轉約定。繼之,吳日興再赴廈門,由聲請人當面交付東豐公司與東盟公司股票,由吳日興攜回臺灣,於100 年2 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股務代理公司將聲請人名下東豐公司股票8,087,000 股、東盟公司股票12,600,000股以買賣為由轉讓過戶予萬事達公司,辦妥該手續後,吳日興再於不詳時間,將該等股票全數攜回廈門交予聲請人,至被告吳日興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向該泰國人買受之上述①、②債權,實際僅於同年3 月22日、同年月24日,各匯出美金676,018.25元(折合新臺幣2 千萬元)、美金675,675.68元(折合新臺幣2 千萬元),與原約定價款之差額則迄今未付。從而,該等原屬被告陳由豪所有可供國稅局執行之有價證券,即因渠等之上開處分行為而移轉至萬事達公司,使國稅局無法對此部份財產執行而損害其債權,因認聲請人與吳日興共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同案被告吳日興部分,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上開判決係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債權,不包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同案被告吳日興所為,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無罪判決。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日興、上開泰國人VIPARAT CHAROENJIRAPHAT 間是否真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僅係虛構債權債務關係,並透過不知情之股務代理公司為股票過戶或債權債務之記載,而可能於同一犯罪事實範圍內另涉犯其他法條?均涉及檢察官及聲請人對於系爭案件實體法律上有無罪刑之辯解,仍需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始能據以判斷。然上開判決對於同案被告吳日興部分對此均未調查認定,且因聲請人於偵查中之91年8 月29日即已出境,未曾到庭應訊過,是綜觀全部卷證,顯無從依現存卷證逕行認定聲請人主觀之犯意及其犯行之範疇,自無未經調查任何證據即可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情形。㈣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又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固屬告訴乃論之罪。另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者,係指因他人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被害之是否直接,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源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義務人即聲請人之滯欠稅捐案件分別於99年11月及99年2 月、3 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執行機關)執行,並於99年12月1 日、同年3 月17日及4 月22日分案。因第三人於100 年6 月15日向執行機關告發聲請人之稅務代理人吳日興,多次赴大陸密商共謀以假買賣、真脫產之方式於100 年2 月22日轉讓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92,000 股及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600,000股於第三人萬事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依法務部(72)法檢(二)字第349 號函認為刑法第356 條僅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損害債權罪。債權之發生,就係基於公法上義務抑或基於私法行為並非所問,因認聲請人與吳日興所損害者雖為公法上義務,仍有刑法第356 條之適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因而於100 年8 月19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30530號函提出告訴,並檢送相關證據資料,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等情,有該函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243號卷第1 、2 頁)。是依其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是實際上之債權人,係被害人,自得有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請求訴追刑責之權,故聲請人之辯護人認本件告訴不合法,殊屬誤會。 ㈤從而,聲請人既因逃亡經本院通緝中,且迄未入境,或自行到案,亦未陳報目前確實居所,供本院傳喚,而系爭案件亦無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均如上述,是辯護人以「被告已合法陳明林育杉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本案相關訴訟文書既依法可經由送達代收人林律師轉知被告,請均院訂定庭期,傳訊被告,續行系爭案件之審理」云云,殊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開庭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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