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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72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承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承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董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66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455 號判決,分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7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