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6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施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王世堅誹謗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99 號,本院案號:97年度易字第1586號,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聲請交付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86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1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項,108年12月19日起,被告亦得有條件檢閱卷宗)」、「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所謂當事人,則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二、經查,聲請人施明德雖聲請交付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86號於97年6月13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惟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86號被告王世堅誹謗案件,係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案件,聲請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王世堅涉犯誹謗罪嫌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故聲請人並非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86號誹謗案件之當事人。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僅限辯護人(被告則自108年12月19日起)、及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既為該誹謗案件告訴人,並非辯護人,亦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上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即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則聲請人既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即不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人所請,不符法院組織法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