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88號
- 聲請人
- 周德義
- 代理人
-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劉宇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72號案件(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03號處分書,已聲請交付審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聲請許可交付上開案件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同年6月13日偵訊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交付拷貝之偵查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固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第2項、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足見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酌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猶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三、又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考其修正說明略以: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增訂第2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於必要時,得予錄影。又「法庭」依法院組織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2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另觀諸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增訂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亦可知聲請人依據前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以「法庭錄音」為聲請之範疇,換言之,法院組織法係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四、據此,聲請人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拷貝、交付「偵訊」錄音光碟,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