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江俊彥、李鴻維、紀凱峰
- 原告李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3號聲 請 人 李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秦庠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事實背景: ㈠案外人秦庠鈺等22人因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至100 年8 月10日止,以「金圓互助會」名義,非法對不特定多數人大舉吸收資金,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102 年3 月29日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審理(104 年12月29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秦庠鈺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1年,秦庠鈺等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秦庠鈺在最高法院審理中逃匿無蹤,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於105 年4 月1 日發布通緝。 ㈡本案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2日、15日、16日及同年10月20日分別發函給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請各該行就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以「凍結,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予以扣押」,即對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為禁止處分命令。在本院審理中,本院於101 年4 月20日發函給合作金庫龍安分行禁止「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國際公司)在該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龍安3451號帳戶)之提領、轉出等相關業務(本院101 年4 月20日北院木刑治100 金重訴17字第1010004576號函暨所附本院101 年2 月17日101 年度聲字第396 號刑事裁定);於101 年11月19日再裁定(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644號至第2651號)命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申請名義人,將附表一各銀行帳戶所有遭凍結之款項,匯入附表二鼎立國際公司之合庫龍安3451號帳戶內,同時解除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之前開禁止處分命令。因此,附表一之尚格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倡股份有限公司、鼎立出版社即秦庠鈺、臺灣印象創新藝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京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九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藝之間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即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號內款項餘額,匯入附表二鼎立國際公司之帳戶內而受禁止處分之扣押,附表一各銀行帳號則被解除扣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秦庠鈺非法吸金案之投資人及被害人(聲請人係以張清龍、李淑芬之名義繳納投資款),上揭附表二被扣押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一部屬聲請人所有。請准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之意旨,案件判決確定,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附表二鼎立國際公司合庫龍安3451號帳戶餘額)所依據之本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12月29日102 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已判處秦庠鈺等人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駁回秦庠鈺等人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是依前所述,關於附表二鼎立國際公司合庫龍安3451號帳戶內款項是否應發還給聲請人乙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本院無從加以裁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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