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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20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邱瓊瑩楊世賢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20號

自訴人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清算人
陳淑芬律師
被告
王添盛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列之自訴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陳淑芬律師」,僅係依自訴狀所為之記載,並非肯認陳淑芬律師即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之清算人或代表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且法人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無代表權之人,既無權代表法人,自不得以法人名義提起訴訟。若無代表權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名義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之提起,雖係以尚達公司為自訴人,並以陳淑芬律師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即清算人,此有刑事自訴狀為憑(本院卷第7 頁)。然查尚達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6月4 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71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陳淑芬律師為清算人,惟陳淑芬律師無意續任清算人一職,而狀請新竹地院解任,並經該院於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而於108 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前揭法院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第137 頁)。足見本件陳淑芬律師於108 年11月21日以尚達公司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時,已非尚達公司代表人,故其所提自訴程序違背上開規定,佐以本件自訴狀中亦未見自訴人尚達公司之印章,堪認本件自訴應非由尚達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所提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難謂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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