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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28號

110年度自字第6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惟琪陳苑文林志洋

110年度自字第71號

自訴人
彭文正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張惇涵等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彭文正於提起本案妨害名譽等案件之自訴時,雖委任李震華律師為代理人,其後復委任張靜、童行律師為代理人,然其中童行律師、李震華律師部分分別具狀聲明解除委任,有刑事聲明解除委任狀、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憑(自字128號卷五第463、487頁、自字第60號卷一第127頁、自字第71號卷第25頁),張靜律師部分則由該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7日當庭表示終止委任,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128號卷六第393、399頁、自字第60號卷二第251、255頁、自字第71號卷二第303、307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既提起本案自訴,於提起自訴後,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方屬適法,其既已與原委任之代理人律師解除委任、終止委任,而現無其他律師受任為代理人,顯與法定程序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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